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8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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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406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1。
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后因原告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依法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第三人某某公司3、王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3、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经营非食用冰销售业务,被告向原告采购冰块,单价为50元/块。被告采购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王某通知用冰数量、时间,原告送货至松江区6幢及港兴路厂房。经核算,2022年7、8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冰块1132块,货款总计56,6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并由王某发送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听说过原告公司,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单据或发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于2022年7、8月采购过货款金额为56,600的冰块,但系与某某公司3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是某某公司3销售经理,与被告采购人员对接。2022年7、8月期间,某某公司3供货后,于2022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600元的发票,王某于2022年10月初将上述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已于2023年3月7日向某某公司3全额支付货款。
第三人某某公司3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在本院庭前组织的谈话中,王某陈述:王某曾与案外人潘某2(王某述称系其小姨夫)一起开制冰厂,与被告某某公司2有生意往来,被告是潘某2的老客户。本案中被告的订单,是潘某2洽谈承接的,但其没有能力供货,故让王某供货。因原告有货源,故王某通过原告供货。王某及原告与潘某2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和原告垫资、送货、收款,利润一起分配。因本案的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王某认为被告应考虑该情况,将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7、8月,被告对外采购冰块,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冰块报价单》一份,记载客户名称为被告,供应商为某某公司3,电话为1730××××X91,商品名称为降温大冰块,单价为50元/条,备注增值税发票3个点。被告就此陈述:其在案涉交易前收到某某公司32022年6月30日《冰块报价单》,被告当时的销售人员钱某于2022年7月7日在该报价单上签字,被告系根据该报价单与某某公司3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认为该报价单无当事方盖章,故不予认可,且即便该报价单属实,也未实际履行,因为本案是原告实际送货。
交易中,被告每次需用冰块时,由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所需冰块数量、时间、送货地址等信息。
货到后,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共形成《送货单》30份:标题均为“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22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3日,收货单位均为“五腾实业”或“五腾”,送货数量合计1132块,未记载单价或金额,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某”等个人签字(原告陈述均系拉货司机签字,其中“王某”签名部分为拉货司机代签),收货单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某某公司4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该公司从事冰块生产加工销售业务,2022年6月至2023年9月,原告多次从戎祥公司采购冰块)及周思源、曹恒的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内容均为证明人在2022年7月至9月受雇于原告,多次将冰块运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就此陈述:本案中的冰块系由原告采购进货后再送货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陈述,本案《送货单》上并无任何原告公司字样,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3,原告是否向案外人采购冰块、原告与王某及某某公司3之间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
202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6,600元,税率为免税。被告在审理中陈述未收到该发票。
2022年9月27日,某某公司3向被告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56,600元,税率均为3%。
2023年1月10日,案外人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向被告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56,600元,税率均为13%。
2022年9月26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王某与被告采购人员(以下简称“被”)有微信聊天内容如下——
2022年9月26日,被:你好,我对下来的开票金额是56,600,如果没问题的话就麻烦开票吧。王:开票资料给我一下。被:金额没错吧?(发送被告公司开票信息)。王:金额没错,我安排会计明天开票。
2022年10月8日,王:你好,发票收到了吗?被:收到了,已经交给财务了。王:麻烦,打款告知一声,我这里账户收不到消息。
2022年10月18日,王:你好,冰块款打了吗?被:我等下问问财务。
2022年10月27日,王:你好,我们的冰款这个月可以打出来吗?被:我已经催过了。
2022年12月28日,王:你好,我们的冰块打款了吗?可以帮我问一下吗?因为款打到别人那里的。被:今天财务估计也没上班,因为我之前发他信息都没回。王:麻烦你有时间再问一下。
2022年12月29日,王:我尽快发票开给你,千万不要打款到以前那账户,我这边注册公司,开票给你还需要下个礼拜。被:好的,反正我们财务还没来上班。
2023年1月9日,被:你好,发票尽快给到我。王:好的,我现在就联系,今天就把发票开给你。
2023年1月18日,王:会计说先由你们购买方申请发票红字。被:我们财务说你们直接调出来操作很方便。王:(发送截图一张)。被:销售方,我估计是要索拉里斯去开这张红冲发票的。王:他那边账户已经有两笔钱进到他账户,他没给我,我就不敢再进他账户了。被:我们财务说你那个事情很麻烦,如果我们先申请,要六张发票一张一张敲上去。王:索拉里斯有个公章在我手上,我敲一个公章表示这笔交易不成立,行不行,或者说款项我们已经收到了。被:公章在你手上,你这个钱收下好了。王:我收不到,因为这个银行信息不是我的。被:那你说的这个方法肯定也行不通,我们财务说你证据呢。王:我的证据,我有送货单呀。被:我们财务说不行的,还是要把之前的发票作废掉,实在不行你们自己内部去协商一下吧。王:这笔款项千万不要付出去,我想办法把这张发票作废掉。被:好的,我跟财务说过了。
2023年1月28日,被:(发送短信截图一张,短信发出方号码为17301×××X91,内容为:我是年前钱某在职采购给你联系的送冰块的公司,请问贵公司几号上班,过去跟你把冰块款问题解决一下)你好,这个是你那个合伙人吗。王:(微信语音通话)。
2023年2月6日,被:你好,王经理,发票的事情什么时候解决,你那亲戚说这周会来我们公司的,到时候财务要付款了,我也没办法。王:我也会过来。
2023年2月7日,被:(发送短信截图一张,短信发出方号码为17301×××X91,内容为:你好,我今天下午去你公司把这个冰块款解决一下)我没办法帮你拖了,你们自己内部去协调吧。王:我下午四点到上海。
2023年3月7日,被告向某某公司3转账56,600元,备注“冰块”。
围绕本案交易中货款发票的开具和交付情况,当事人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陈述:货款金额确定后,王某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财务,原告开具发票,以PDF形式将发票发送给王某,王某向原告表示其已发送给被告,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王某与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找到发送记录;
被告陈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某某公司3发票系王某于2022年10月初交付被告,此后王某也催促被告向某某公司3付款,但王某后又突然于2022年12月提出,因某某公司3有几笔账款未与王某结清,故本案冰块货款不要打款到某某公司3账户,要求被告打款到某某公司5账户并开具了某某公司5发票。被告答复表示需某某公司3同意更换收款账户并作废原发票后才能变更。后被告始终未收到某某公司3同意变更收款账户的说明,某某公司3发票也未作废,且某某公司3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被告催款,故被告按约向某某公司3支付了货款;
第三人王某陈述:王某曾向被告交付了2家公司开具的发票,但记不清具体是哪2家公司。后王某又明确意见为,仅向被告交付过某某公司5开具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1成立于2022年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非食用冰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法定代表人张某1。
被告某某公司2成立于2002年12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加工、精密模具制造加工等,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某某公司3成立于2021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销售、非食用冰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潘某1,监事潘某2。
围绕第三人王某、案外人潘某2的身份,当事人在审理中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1陈述:王某系原告销售主管,原告与王某合作方式为原告出资拉冰块,王某拉订单;潘某2是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潘某1的父亲,也是王某的姨夫;王某和潘某2曾合作经营制冰厂,但经营失败,因此潘某2的订单给原告做,由原告送货。本案订单最初是潘某2谈好价格后将订单交给原告做,王某每次收到订单会安排人送货。直到结算货款时,原告才知晓潘某2在和原告抢着收款。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钱某说过此事,钱某答应帮忙沟通,但其后来离职了。原告曾要求潘某2一起到被告处说清楚,但潘某2拉黑了原告微信。就王某的身份,原告还在审理中提交其任命王某为销售主管的《任命合同》一份,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表示从未见过。
被告某某公司2陈述:王某系第三人某某公司3的销售经理,代表某某公司3与被告先后两任采购人员对接,沟通送货、开票、付款事宜;潘某2是某某公司3的监事,在该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复核人即显示为潘某2,某某公司3给被告的报价单上显示的电话1730××××X91经微信搜索显示微信号为“潘某2”,该号码曾向被告发送短信催款。
第三人王某陈述:王某是原告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3没有关系;王某与潘某2以前合作开制冰厂亏损很多,潘某2认为是王某责任,认为王某欠潘某2钱,双方出现矛盾。后来王某找了原告合作。本案订单虽是潘某2承接,但本钱是王某找来原告作为资方垫的,赚得的利润可以分给潘某2一部分,王某也需要一部分用于继续经营,而潘某2不仅不分配利润,连本金都一并拿走,原告为此也一直在找王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发票、任命合同、证明、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某某公司2提交的报价单、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案涉《送货单》上未记载原告信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系代表原告与被告沟通供货和结算事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即便本案中冰块系原告进货后实际送至被告处,但仅依据送货行为,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合同相对方并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对货款仍有主张,可结合与两第三人等主体之间的约定和往来情况,确定合同关系主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已付);公告费400元,由第三人某某公司3、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孙洁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书记员 | 朱丽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