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4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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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263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于2024年3月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本案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11日签订《纱线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纱线,合同约定十五天陆续完成大货生产,后陆续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该批生产的服装是外贸出口的,然而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原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成品生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交付和市场信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不得不变更原定的运输方式,以确保成品能够及时送达客户,原告被迫选择空运作为替代运输方式,而空运费用远高于原定的运输方式。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交付,被告实际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产品。原告自身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原告证据仅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交货,反而证明原告违约以及被告多次催要定金、货款。3、原告主张的空运费,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实际报关、运输相应证据。即使产生空运费,也不能证明是案涉产品产生的空运费。双方聊天记录中,原告明确合同项下产品未产生空运,因此无空运费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合同订立情况:
2023年9月11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纱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半边绒,规格型号6.4支,数量5吨,单价30.70元/KG,总金额153,500元,交(提)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十五天陆续完成大货生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供方提供给需方面的样品安排大货生产。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上海仓库。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大货数量正负误差在3%内予以接受。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简纱交货,需方收到货后,如有颜色问题五天内提出,供方包退包换,如颜色未确认需方自行生产,供方不承担责任,如有其他质量问题,经供方确认后报退包换。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一等品要求生产,货物发出后十天内提出。八、结算方式及期限:30%定金,其余货发后两个月付清。九、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无。十、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如乙方在收到甲方货物后75天内还不付款,甲方有权起诉乙方,并且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担25,000元违约责任费用。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他约定事项:具体事项以双方传真件,邮件为准。
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客户工作人员共九人建立名称为“励强—港昆”的微信群聊(以下简称微信群聊),沟通货物颜色、数量、发货及付款等事宜。2023年9月21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聊中发送订货单,并注明按顺序做颜色:1、PLUM2684kg,2、MOCHA5131kg,3、TEAL3990kg,4、黑50×*kg,5、TAUPE4313kg,6、PINK3546kg。对此被告认为其未作确认。
原告工作人员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通过微信沟通合同订立以及付款、发货等事宜。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6日,吴某:“另外关于价格,我们上次谈好,所有数量包括前面订单合同的按30.7元每公斤,十吨以后按31.5元每公斤。其他条款均按之前合同不变,请在微信确认给我,这样我们就作为前面合同的延续。”张某回复“确认。”
2023年11月21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需方向供方订购下列出口产品并订立一般条款如下:品名6.4支全涤半边绒,色名紫色PLUM,数量1,413公斤,单价31.50元,金额44,509.50元;品名6.4支全涤半边绒,色名粉色PINK,数量1,850公斤,单价31.50元,金额58,275元;品名6.4支全涤半边绒,色名棕色MOCHA,数量1,820公斤,单价31.50元,金额57,330元;品名6.4支全涤半边绒,色名米白TAUPE,数量1,009公斤,单价31.50元,金额31,783.50元。合计:数量6,092公斤,金额191,898元。2、包装方法:编织袋定重包装,包装袋上注明成分,支数,净重,毛重。3、交货地点、方式及运费负担:交需方仓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4、验收标准及方式:按供方提供的先锋样为准,国家标准公定回潮范围内标重交货。5、付款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陆续发货,2个月内结清。如双方发生冲突,到法院起诉,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需方承担。5、供方交货时数量与本合同规定数量允许有3%的增减。7、质量保证:……8、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如因合同及相关事宜发生纠纷,按《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依据是涉案合同。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一)关于交货情况: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聊向被告催促交货,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聊向原告确认发货情况。2023年10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季师傅工艺”:“@刘明飞,米色和黑色今天能发多少,客人进仓单都来了。”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明飞回复:“今天染的,米色1000公斤,黑色500。”“季师傅工艺”:“黑色缺的多。”10月9日,原告客户年瑞公司业务员微信名“Jennifer”:“第一单黑色和卡其色什么时候可以发齐?都要赶着走货呀。今天发1吨半,是什么颜色?”吴某回复:“今天再发1500公斤,染色”。Jennifer:“从明天开始能否一天一吨?”吴某:“应该可以,但是不是一天一吨,因为三天落一次纱线,所以今天发1000,明天可能就没有了,后天发1500公斤,大后天发2000吨,在大后天发1000,但是平均一天1吨。”Jennifer:“吴总要快,现在已经晚了一两周了。”10月14日,Jennifer:“加快点速度。原本10号交清,今天都14号了。”刘明飞:“加快速度了。”10月15日,张某:“这进度这么慢,我们货期来不及了。”刘明飞:“今天还有呢,黑色、米色的,还有紫色的。”张某:“电脑机纱跟不上做做停停都不愿意做了,货期又紧张请理解帮忙尽快解一下……”刘明飞:“我们全力配合你们,也加急在做了。”10月19日,Jennifer:“后天又要中午,不行呀,本周日三个颜色要进仓的货,没纱工厂怎么进?”吴某:“到今天胚已完成14吨。后面,再加几个台车也快了。”10月20日,Jennifer:“这个纱关系到你们家这个订单的数量,你说我们是否着急?”张某:“@刘明飞,帮忙尽快发过来。”11月1日,Jennifer:“你们纱晚,工厂已经连续两个晚上通宵了,大家都要配合下,现在还缺这么多纱,你让工厂怎么活呢?”11月1日,“季师傅工艺”:“@刘明飞,刘总,上面是收到的半边绒的数量,麻烦核对一下,还缺好多,特别是TEAL色,剩余的请抓紧发出,交期来不及了。”刘明飞:“现在在外面,晚上我把我的发货明细发给你。”2023年11月6日,刘明飞:“奶茶色计划5131公斤,发货5085.6,少45.4公斤;绿色计划3990公斤,发货894.9公斤,少3095.1公斤;粉色计划3546公斤,发货3118.8公分,少427.2公斤;黑色计划7069公斤,发货6788.6公斤,少280公斤。”11月16日,张某:“今天已经停了,本周要进仓的。最晚时间,晚了就空运了。想办法今天送过来呀,还有一大半呢。”11月17日,张某:“进仓单都来了想办法明天早上余下全部送来,如果空运费用很高的”。刘明飞:“绿色的染色和倒筒损耗大了,有500来公斤,明天可以染出来了”。11月20日,Jennifer:“这三个颜色,我上周就给你说了,里面没有黑色,这个就比较快了,月底前要全部完成,应该没有问题吧,坯纱你们都应该有的”。刘明飞:“我们来排一下交期”。同日,刘明飞将每天发货明细清单发至微信群聊里。该明细清单载明发货总量30多吨,发货期间自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11月20日陆续发货完毕,其中自11月14日至11月20日发货均为TEAL绿,重量3吨多。
(二)关于原告付款情况:2023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某某公司3”45,000元。因收款名称错误,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5,000元;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3,500元;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2024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
三、关于原告发生空运费情况:
(一)原、被告关于空运费的沟通情况:2023年12月26日,张某在微信群聊里发送《空运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就空运损失进行沟通。吴某:“老板娘,这个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反正按合同办事。”被告公司股东许某:“你不能应该这个不付我的款子啊”。张某:“吴总,关系肯定有的,如果按时发纱就不会导致空运”。吴某:“还有他们要你空运,你可以找他们,为什么空运,当初谈的逾期交货的逾期责任是什么,如果没有责任的划分,那空运前有没有谈空运费你付”,“我们合同没有超期限”。原告工作人员“郑斌”:“定金其实可以不用纠结。第一我们有付,第二没收到定金你们也可以不安排做大货的。”吴某:“第二个,你们说忙,我说合同就按之前的约定,十吨,结果等你们定金,你们没付,一直到第三个和同颗粒绒,付定金5万,后来说这个订单取消,我们就当你们还在个是第二个合同的定金,你们是十月30日付的定金,按合同应该是十一月十五日前发货。”
2024年1月24日,张某与吴某就付款及空运费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张某认为空运责任是纱线原因。吴某称“我们纱线没有晚,合同约定的很清楚,30%定金到账为准,定金不到账,算什么按合同走。”张某:“定金是两码事,你没收到定可以不生产”。1月25日,吴某:“没收到定金,你们骗人,用假的汇款资料来骗人。”张某:“你不是说收到了,我们也不知道。前面付过定金的这款没空运。”
(二)原告进行空运的情况:2024年1月12日,某某公司4(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就乙方委托承运空运成衣,共3个PO(PO#588446/587693/585773),3批货分别为粉色/黑色/摩卡色,经双方沟通达成以下协议:1.实际空运数据和金额为:PO#58844634.808cbm,PO#58769356.184cbm,PO#58577352.235cbm单价均为48元/公斤,经计算运费分别为266,400元、387,504元、346,320元,共计1,000,224.00元,以上费用均为到港运费。三个PO的实际进仓时间为:PO#58844611/13号进仓,PO#58769311/21号进仓,PO#58577311/17号进仓。2.经双方沟通友好协商甲方针对乙方委托承运以上三个PO号空运费以1,000,000元收取,乙方根据此三个PO货物空运产生的费用,同意并接受1,000,000元空运费,予以支付。
原告分别于2024年1月18日、1月23日各向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支付500,000元、500,000元,交易用途均为货款。2024年1月17日,某某公司4出具《收款收据》:某某公司42024年1月17日收到由某某公司5报关出口的空运费500,000元,用于三个PO的空运费用(PO#588446/587693/585773),此空运费由某某公司5的合作工厂某某公司1向我司支付。2024年1月23日,某某公司4出具《收款收据》:某某公司42024年1月23日收到由某某公司5报关出口的空运费500,000元,用于三个PO的空运费用(PO#588446/587693/585773),此空运费由某某公司5的合作工厂某某公司1向我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纱线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销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收据、电子发票、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5吨,单价为30.70元/KG。后续双方协商陆续追加货物,货物数量以实际下单为准,单价为前十吨30.70元/KG,之后按照31.50元/KG计算。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被告是否有逾期交货违约行为,二为原告是否因涉案产品支出了空运费以及空运费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需要确定交货日期。原告在审理中明确本案所涉款项主张的依据为涉案合同,该合同实际约定的具体数量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价格以双方于10月6日在微信上确定为准。根据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十五天内。而原告先后付给被告多笔款项,对于款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定金为合同标的30%;并且,原告于2023年9月15日转账给被告45,000元,但因收款人名称错误未转账成功,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转账给被告的45,000元应为合同定金,相应的交货日期应为11月15日。而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转账给被告的50,000元,被告认可为10月6日追加货物的定金,故该批货物的交货日期应为2023年11月14日。原告认为其于9月21日订购的货物没有定金。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于9月11日至10月6日订购货物均适用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定金条款,故对于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催促被告交货,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重新协商交货时间以及被告认可其迟延交付货物。根据发货清单,被告已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内完成大部分货物的交付。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交付给客户的系成衣,并非被告交付的纱线。从纱线到成衣的制作过程中,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并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客户之间买卖合同,不能证明空运费系因被告交付时间原因而额外产生的费用。此外,被告于2023年11月14日之后交付的货物均为绿色,而原告交付空运的货物颜色为粉色、黑色、摩卡色。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空运费与被告延迟交付的货物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刘菲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 ||
| 法官助理 | 张一凡 | |
| 书记员 | 张一凡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