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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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225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亀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采购膜材料,因工期紧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1日将被告购买的膜材料送至上海市虹口区。后该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予理睬,亦未付货款。故原告只好以该项目发包方和总包方为被告提起(2023)沪0117民初21337号案件(以下简称21337号案件)诉讼。21337号案件审理中,某某公司2联系原告,与原告补签《供货协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金额为560,000元的膜材料并验收合格,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供货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21337号案件起诉。但某某公司2仅于2024年1月5日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其余160,000元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24年3月7日又支付货款160,000元,故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8元(以160,000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在本案开庭前将货款支付完毕,违约金等系货款的伴随义务,被告无需再承担。对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即便真实发生,被告亦认为其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9月8日,本院受理21337号案件。该案中,某某公司1诉称其向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天桥项目供应膜材料,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通过后,其先后要求与项目发包方上海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及总包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均未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21337号案件诉讼,诉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诉请上海北外滩(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1提起21337号诉讼时,提交了包括报价单、委托送货清单、货运订购单、委托送货回单、出货证明在内的证据,上述证据与某某公司1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

2023年10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1(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签订《供货协议》,载明“2022年9月,甲方向乙方采购膜材料用于北外滩连廊项目,总计金额56万元人民币,因工程工期比较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膜材料乙方已经全部交付,由甲方公司施工完毕并经过验收。现就付款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采购下记膜材料,总价为人民币56万元……二、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乙方所有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膜材料,并验收合格:三、甲方于202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56万元;四、甲方付款义务完成后,双方就本合同北外滩项下无其他争议。五、如甲方逾期或未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除此以外,甲方还需承担乙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购买诉讼保全保险费)、公证费等……”

2023年11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撤回21337号案件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

2023年12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被告某某公司2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转账400,000元,附言“货款”。

2024年3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转账160,000元,附言“货款”。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某某公司1于2024年1月10日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周某律师为其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24年1月12日,某某律师事务所1向原告某某公司1开具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某某律师事务所1转账25,000元,附言“律师服务费(15,000+10,000)”。审理中,原告某某公司1陈述,其另有其他案件亦聘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转账系本案与另案律师费某支付。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1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2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交了某某公司3出具的《担保书》及号码为××××××××××××××X0477的《保单》等担保资料。2024年1月16日,某某公司3向原告某某公司1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备注“保单号码××××××××××××××X0477应收金额1,000”。同日,原告某某公司1向该保险公司转账1,000元,附言“诉讼财产保全保费(北外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1337号民事裁定书、报价单、委托送货清单、货运订购单、委托送货回单、出货证明、《供货协议》《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被告仅于2024年1月5日付款400,000元,其余货款160,000元至2024年3月7日方支付,构成迟延履行,原告诉请其就迟延支付的160,000元货款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供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此外,原告依据《供货协议》相关约定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1,000元。结案本案诉讼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偿付律师费损失12,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1,539.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1,514.50元(含案件受理费1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