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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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215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第三人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后因本案审理需要以(2024)沪0117民初282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同年3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24年5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两次庭审均到庭,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后撤销委托)、邱某,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于2024年3月19日申请对送货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330.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421,33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载明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滨江嘉品美寓项目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嘉品美寓项目),乙方按照甲方工程进度要求供货,以甲方通知的到货时间为准,产品名称为纸面石膏板和轻钢龙骨,合同总价1,100,000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甲方支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甲方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二年后结清(不计利息)。乙方及时将材料送达项目内甲方指定地点,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其他甲方要求提供的资料,并经甲方授权签收人廖某签收后视为货物送达,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则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欠款额度和付款宽限期;如甲方在付款宽限期内仍不能向乙方支付货款而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新的付款宽限期,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非经本合同相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将合同权利义务(含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视为重大违约,守约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完毕合同已执行的部分。本合同所称损失包含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供应商承诺书》,载明被告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原告只向吴某个人讨要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材料送达指定地点,被告授权签收人签收。2022年5月25日,原告开具1,109,946.50元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仅仅支付了609,946.50元货款,剩余500,00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供应商承诺书》均由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均系格式合同。在签订案涉合同的同时,约定将合同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吴某,并载明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只向吴某个人催要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需承担违约金等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上述条款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排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要权利,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涉的材料供应商承诺书应为无效。上述承诺书中,只载明了吴某的名字,但是对吴某的其他信息,均没有任何记载,应属约定不明,吴某未在这份承诺书签字,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材料表示同意接受案涉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的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案涉的材料清单也由被告指定廖某签字确认,案涉的发票也开具给被告。因此,原告履行合同的对象均为被告。上述材料供应商承诺书,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并且也没有实际履行。承担支付案涉合同的货款的合同主体,仍为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张付款。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原、被告实际签署有三份合同,尚有价款500,000元未付,但是合同总金额5%为质保金,原告保留另案起诉质保金的权利,故调整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里面全部的合同均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具供应商承诺书,承诺原告向第三人吴某主张付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第三人吴某挂靠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并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转包了被告承某的嘉品公寓项目,原、被告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第三人获得工程款。原告实际供货情况被告并不清偿,廖某是第三人吴某的雇员,无权代表被告。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109,94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付款1,073,383.4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609,946.50元以外,被告还于2022年7月21日付款117,436.90元,于2022年10月19日付款346,000元,均为本案的已付款。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也已经超额付款,案涉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故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也无需承担利息损失、律师费及保险费。同时,案涉项目的石膏板是甲方指定供应商供货的,供货的单位是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案涉项目合计用9.5mm的石膏板40386.26㎡,主龙骨43555.59米,无需原告提供如此多的材料,被告申请对廖某签署的送货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项目是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合同签署时间是2022年5月25日,当时已经完成了全部供货,并且对账完毕。案涉项目确实是从被告处转包来的,如果供应商不签承诺书,就没法拿钱。廖某是其本人雇佣的人员,负责收货。案涉项目的石膏和龙骨供应商包括原告和某某公司4。一开始是原告供货,后期由某某公司4供货。第三人与某某公司3签署有挂靠合同,通过几个合同的签署,第三人个人实际承某了嘉品美寓项目,因为工程款均支付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未及时付款,故农民工闹事,业主及当地政府组织协调,工程款优先保证农民工工资,因此拖欠了材料商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合同及附件签署情况

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南京滨江嘉品美寓项目精装修工程供应材料事宜协商一致,于上海市松江区签署合同,约定采购产品名称为纸面石膏板(9.5mm),轻钢龙骨(50mm),石膏板单价25,数量32400,轻钢龙骨单价8,数量37500,总价1,110,000元。合同总价及单价均为闭口包干价,已考虑数量误差、价格上涨、损耗等风险因素,除签证或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外,不因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任何调价文件而有所调整。合同不包安装。被告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单方增加或减少采购量/工程量:需要增加的,双方应订立《补充协议》。需要减少且被告未收货的,被告单方通知原告即可,被告已收货的,参照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处理。未签订补充协议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增加部分价款。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被告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二年后结清(不计利息)。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并提供所交货物的清单,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税率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若原告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如虚开发票、假发票等),被告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原告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被告有权以汇票或电汇、保理、商票、抵房等形式支付货款,原告无条件接受。因被告办公地点与送货现场并非同一地点,故与本合同结算或其他涉及到合同金额的事宜,必须经被告盖公章认可,经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章确认的无效。结算时预留当批订单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安装完毕后起算。如产品说明或其他资料中对质保期有更长时间的承诺,则以其说明或承诺为准......若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则被告有权选择其他机构及时完成质保或维修工作,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被告有权在质保期届满时拒绝退还剩余质保金。质保金不足扣除部分,被告有权向原告追索。质保期结束后,若原告按约完成质保工作,被告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及时将材料送达项目内被告指定地点,提供相应产品的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其它被告要求提供的资料,并经被告授权签收人(姓名:廖某联系方式:156××××××)签收后视为货物送达。签收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之一,未经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订单,被告有权不予认可,签收人的权限仅为验收、收货以及货物减少,签收人无权进行货物增加结算等,加重被告经济负担的操作。材料未送达项目内被告指定地点的,被告有权不予签收。原告将材料送达项目内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材料入库验收工作。货物未使用,未破损的,在不影响原告再次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将货物退还原告。退货或换货时,被告应提前2日通知原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的30天内可办理退货或换货手续。退货或换货时,被告提前2日通知原告销售人员。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则双方应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欠款额度和付款宽限期;如被告在付款宽限期内仍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双方又不能协商达成新的付款宽限期,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与被告相关人员以虚构材料送货单等方式,骗取被告材料款的,原告需按虚报部分金额的10倍赔偿,被告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合同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相互之间不冲突,同时存在多种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含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同落款加盖原、被告公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供应商承诺书》,写明“某某公司2:我司于2022年5月25日与贵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我司向贵司供应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材料,贵司向我司支付采购款。现我司确认:1.我司同意贵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该合同及后续相关的补充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吴某,即该合同的付款责任人为吴某个人,贵司不负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2.我司确认贵司与上述《采购合同》的送货、收货等实际履行相关的事宜并无直接关系;3.上述《采购合同》相关的收货及结算或其他涉及款项、数量方面的事宜,即使有贵司项目经理签字、项目章确认的,亦不能视为贵司对此进行确认;4.如我司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任何纠纷、诉讼的,我司只向吴某个人讨要货款,与贵司无关,我司承诺不会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函件、律师函、诉讼等方式)向贵司讨要货款,对贵司商誉或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本人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责任。”承诺书落款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2022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嘉品美寓项目提供纸面石膏板及板材,石膏板的单价为6.42元,数量为850平方米,板材单价为115元,数量为975张,合计总价117,582元。

2022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嘉品美寓项目提供纸面石膏板、板材、50副龙骨,石膏板的单价为7.07元,数量为26404.8平方米,板材单价为1,860元,数量为55.25立方米,龙骨数量为10508米,单价为5.4元,合计总价346,000.14元。该份合同后,同样附供应商承诺书。

以上三份合同及附件均由被告某某公司2准备文本后交付第三人吴某,由第三人吴某交由原告人员完成签章后交还被告,原、被告各自留存合同。

二、原告开票及被告付款情况

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109,94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备注工程名称均为南京嘉品美寓精装修工程。2022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17,43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未备注工程名称。202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未备注工程名称。以上17份发票总金额1,573,383.40元。

202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77,091元,备注为马桥材料。同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855.50元,备注为采购款。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17,436.90元,备注为滨江材料。202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46,000元,备注为货款。以上合计已付款1,073,383.40元。

三、原告针对第一份合同的送货情况及诉讼支出

原告制作编号为0001758-0001761《销售表》四份,载明2022年4月20日、5月2日、5月9日、5月22日,原告向嘉品美寓送货四批,包括石膏板27354张,单价28元,金额为765,912元,轻钢龙骨49146米,单价7元,金额为344,022元。所有单据合计总金额为1,109,934元,均由廖某签名。

2024年1月,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某某律师事务所1签署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15,000元。同年3月,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有责任险,应付保险费500元。

四、被告与第三人的签约情况

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2(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吴某(乙方、承包人)签署《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NO.2020G33地块(南京嘉品美寓)甲方将其自建设方(包括总包)处承包的装修项目工程部分材料向乙方采购一事达成协议,送货时间按甲方施工计划和现场进度要求供货,以甲方通知的到货时间为准。合同总价含税19,200,000元(包干价)。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与建设方同比例、同方式、同进度向乙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建设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乙方有义务以自有资金垫付购买材料所需要流动资金。施工过程中,乙方需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并由甲方支付货款的,则该货款在甲乙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当每月书面汇报已收到的货物数量及价值,否则以甲方支付至材料商的金额为准。乙方通知供应商实际供应的量应当与项目施工进度及成本预算保持一致,不得超量供应。如果甲方实际支付的材料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或者已经超过本项目按实际进度测算所需要材料量的,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之间的材料款结算必须以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司之后才有效(原文如此),其他任何公司管理人员或者项目管理人员都无权代表甲方进行结算,项目章不得用于材料款结算。结算时预留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起算。该合同附件一为甲方部分材料战略合作商清单,其中石膏板、轻钢龙骨均指定品牌而非供应商公司名称。附件2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某个人全权与被告某某公司2进行项目对接。2022年1月6日,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保质保量施工,并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领取材料等等。

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甲方,案外人某某公司3作为乙方(约定联系人为第三人吴某)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NO.2020G33地块(南京嘉品美寓)劳务,计划工期为2021年12月17日至2023年5月30日。劳务包干价为20,800,000元。付款方式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甲方与建设方同比例、同方式、同进度向乙方支付劳务费。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开具等额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合同落款处代表某某公司3签章的为吴某。附件含某某公司3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

2021年12月17日、2022年5月25日,第三人吴某向被告某某公司2出具《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写明因其与被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从被告处承接了嘉品美寓工程施工,因项目生产需要,申请以被告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1签署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其本人承诺协议签署当日即将合同及后续相关权利概况转让,于公司无关。公司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无关,收货及结算即便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加盖项目章,亦不能视为公司的确认。采购合同的材料款由公司代其支付,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上述工程款不足以抵扣的,由其补足差额。采购合同为总包干合同,根据项目需要,实际采购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需要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或者开具工程签证,其保证严格根据工程项目量申请采购材料数量,否则一切责任自行承担,等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发票、送货单、转账凭证、律师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供如下争议证据,对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2023年8月17日廖某向出具见证书一份,写明南京滨江嘉品美寓项目中,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采购石膏板及隆古,尚有尾款500,000元未付,此款含5%工程质保金,项目结束并已经交付小业主,5%质保金给予支付。

2.被告提供第三人吴某向廖某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审查意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第三人吴某因承接1#2#3#5#12#13#17#楼公区及室内装修工程,不能驻场管理,特委托廖某全权代表管理本项目,对被委托人在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认可。该委托书由被告某某公司2留存。2022年11月,廖某代表吴某向被告情况,含劳务费及材料费,其中材料费写明供应商两家,俊雄及另一家待定,应付某某公司4石膏板费用为500,000元。证明被告只在第三人闭口合同总额中控制资金支付量,并不对货物总数量进行确认,而廖某实际为吴某的代理人,其无权代表被告确认事务。2022年滨江项目材料商的进度款第三人吴某仅请款某某公司4货款,未写明原告供货,故原告供货不实。而被告付款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仅是代收款代付款,并不承担直接付款义务。

3.被告提供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组,证明案涉项目预估造价为36,965,527元,项目亏损,故第三人吴某怠于与被告进行结算。项目石膏板的需求量仅为40386.26㎡,依据原告的送货单,仅一份合同就有78779.52㎡,发票面积为88336.36㎡,并且整体项目还应该包括某某公司4的送货33042.48㎡,原告供货显著超过项目需求。

4.第三人吴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9日的协议书1份及鉴定报告一组,协议书写明甲方为被告某某公司2、乙方为第三人吴某及某某公司3,协议共3条,其中第2条约定南京雨花项目的业务按照合同未付到95%的尾款全部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来解决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余5%质保金给被告,另所有被告账户发放的项目借款和私人借款全部算在工程进度款内;第3条约定南京嘉品美寓项目合同总价4,800万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来解决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余5%质保金给被告;综上部分载明以上是双方和解处理南京三个项目最终结果,后期有任何讨薪和被告某某公司2无关,以上未付金额被告2024年1月付给第三人吴某。协议书甲方处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第三人以此证明被告某某公司2应付本案货款。在(2024)沪0117民初282号案审理中,本院经被告某某公司2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印章印文和该案中某某公司2提供的用“某某公司2”盖印的样本印文及多份样本上的“某某公司2”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和该案中吴某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和该案中某某公司2提供的标注为“某某公司2”备用章盖印的样本印文及样本《抵房协议书》盖章的“某某公司2”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2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中的公章系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串通被告关联方偷盖,被告已经报案,并且会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对于证据1、2、3、4均无异议,案涉项目的龙骨及石膏板供应商包括原告及某某公司4,进度款到账后支付了农民工工资,故拖欠了材料商货款。2024年1月9日的协议书是第三人本人草拟并且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2,由其本人在被告公司交付给第三人,拿到时公章已经加盖完毕,某某公司2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后,其微信将协议照片拍给张某2,张某2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事先要求第三人签署很多文件材料,包括代收代付申请书,故并非第三人针对本案的请款。

本院认证,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无权代表被告某某公司2对账并承诺付款,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未经原告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分析在争议焦点论述中展开。证据4系另案中本院委托鉴定材料及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于三份《采购合同》签署事实并不持异议,故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某某公司2是否可以因原告出具供应商承诺书而免除付款责任;第二,原告有权主张的价款数额。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案涉项目存在先供货后补签合同、合同签署同时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再付款的情况。故本案所涉合同及相关附件本质更接近于结算材料而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预设协议,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即为真实买受人,其应当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其次,原、被告虽为平等交易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已经完成供货、需要进行价款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供货义务人,其为取得结算材料,出于被告要求出具的供应商承诺书,并不完全等同于原告真实完整之意思。再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从供应商承诺书的文义表达来看,原告系以三份采购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给第三人吴某为前提承诺不再向被告某某公司2主张合同项下付款,但鉴于转让方被告、受让方第三人吴某均未对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出确认,故原告的承诺前提尚未成立,相应承诺不当然发生约束力。最后,第三人吴某向被告出具的《代签采购合同、代付款申请》中亦有被告某某公司2代第三人进行对外结算的明确约定,而本案所涉全部已付价款,均出自被告某某公司2。从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某某公司2的举证情况,亦可以说明,被告某某公司2实际也未将本案所涉项目业主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给吴某或者某某公司3。因此,被告某某公司2实际也未将其享有的项目权利完全转让给第三人吴某,也未全额向第三人吴某或者第三人指定的第三方全额支付材料款19,200,000元,即被告实际也未完全履行其对第三人承诺的代收代付义务。而本案第三人吴某于诉讼中确认原告向案涉项目供货并尚有货款未付,即便被告所谓合同代收代付义务人的观点成立,其也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再就其实际付款金额与第三人进行结算。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三份合同合计金额1,573,582.14元,原告就三份合同共计向被告隆古该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573,38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实际付款1,073,383.40元,故账面尚有欠款5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建设方打给被告的款项合计49,924,922.03元,合同总价为55,700,000元,项目付款率为89.63%,而被告按照建设方付款比例同比支付第三人吴某或者吴某指定的收款人价款,不区分材料款及劳务款,因此,某某公司2并未注意原告开票的时间先后顺序及第三人吴某提供合同、发票的时间,只是按申请打款。而被告被诉之后,才通过倒查发现项目所签署合同中包括的石膏板采购量为实际需求量的两倍,所以认为原告存在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才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销售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2021年12月2日吴某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被告为平账(即原告对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金额等同),要求第三人吴某先归还500,000元借款,然后被告将某的50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表明,被告某某公司2将项目整体交付吴某承某,各方均确认廖某系项目材料有权签收人,而第三人吴某作为实际施工方,也自认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材料耗损情况,也多次确认原告供货真实,而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项目最终审价报告对工程材料用量进行核对,但被告无法提供。现被告仅以相较于其项目开始时的工程预算资料评定项目整体材料使用量小于原告供货量为由,要求对销售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同意。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原告早在2022年就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合同及发票,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开票不实的情况,应在收票时提出异议。被告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时对项目的成本未加控制,第三人吴某亦确认收货真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据其实际开票金额与已付款金额的差额主张价款。对于应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根据本工程建设方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在建设方与被告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95%,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完工二年后结清(不计利息)”。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存在无效事由,故应作为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有效合意。因被告自认案涉项目实际于2023年初就整体完工,2023年5月收尾修缮完毕,依据正常的工程结算,项目至2024年1月应当结算完毕。而因被告及第三人存在较大分歧,且被告已经预判项目亏损,故被告及第三人均怠于推进项目结算。但是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实际于2022年10月就已经与被告完成全部价款结算,不能因被告与第三人吴某或者案外人的纠纷,就造成原告权益难以实现,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积极推进项目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付款为421,330.80元(1,573,383.40X0.95-1,073,383.40)。虽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诉讼前由建设方付款至95%,但被告自认已收款金额已经远高于其转包给第三人吴某及某某公司3的总价款40,000,000元,更高于原告项目欠款,故原告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调整标准。系争三份合同均约定违约方需要承担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上述损失实际发生且金额并未显著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负担未有合同依据,且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某公司2拒不支付货款及律师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当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第三人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421,330.8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21,330.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8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5元,合计诉讼费7,23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琛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陆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