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10月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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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7603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丁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9,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被告公司法人及项目负责人高某与原告销售经理薛某联系,告知宝山天铂远洋红星工程项目需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双方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销售经理按合同要求供货至施工现场,被告项目负责人也已签收。供货结束后,原告销售经理于2023年9月25日将对账单发至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项目负责任人表示收到。此项目共计发货金额33,320元,被告仅在2023年10月7日由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3,520元货款,剩余9,800元货款经原告销售经理多次催讨、发送《催款通知书》后,被告公司无付款计划,至今仍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记录、催款通知、付款凭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结清上月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8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9,8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巨澜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田一夫
书记员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