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10月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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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6831号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0,36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账期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物料,依据被告提供的申请资料,授予被告50,000元的账期金额,账期为收到货后三十个自然日。被告逾期超过60日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每日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2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元器件,合同总金额为30,360.04元。合同约定的发货方式为快递寄送至指定收货地址。付款方式为授信额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确认收货,但是一直未支付货款。

被告某某公司1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6月8日,原告同被告订立《账期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鉴于甲方因业务需要在乙方处采购物料,甲乙双方有频繁的业务往来。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付款结算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对乙方给予甲方账期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业务合作等情况决定授予甲方50,000元的账期金额,甲方应于收到货后30个自然日内付清货款,乙方有权自行调整账期金额及付款期,但乙方应将调整结果通知甲方,自乙方通知之日起,调整结果对甲方生效……如甲方逾期付款……如逾期超过60日的,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乙方每日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为框架协议,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均适用于双方的全部合作中,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以下订单的方式采购乙方产品或服务的合作。订单金额包含在账期金额的总额度中,订单付款时间与本协议付款期一致等。

此后,原告(卖方)同被告(买方)分别于2023年10月13日、10月17日、10月19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订单编号分别为SF2×××××××××××、SF2×××××××××××、SF2×××××××××××,应付金额分别为10,990元、8,800元、10,575元,金额合计30,365元。合同载明了收货地址、型号、厂牌、数量、单价、货期,发货方式均为快递寄送至指定收货地址,付款条件为授信额度支付,具体以双方达成的授信约定为准,付款方式为公对公银行转账;买方应在收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交货产品数量不符、外观瑕疵、批次或规格型号不符等问题,买方应在验收期内提出,逾期将不予受理,买方如对交货产品质量存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个月内提出,并按照卖方的售后管理规定提交售后申请,逾期或未按规定提交售后的,卖方将不予受理;买方恶意违约的,卖方有权主张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分别于2023年10月18日、19日、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800元、2,189.27、8,800元、10,570.77元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0,360.04元,发票上分别备注有前述三份合同的订单编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顺丰快递进行发货,物流信息显示货物均已被签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全额发票已开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账期协议》《销售合同》、发货单、物流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的将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举证其已付款或曾就合同履行提出过异议,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据此,截止至2024年5月17日,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74.18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销售合同》中载明买方恶意违约的卖方有权主张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该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货款30,360.04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截止至2024年5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74.18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逾期付款利息【以30,360.04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四、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勇跃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韵
书记员沈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