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9月11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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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575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盛某及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3,588.8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3,588.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1.5倍),计算自2020年6月23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6日,暂计66,123.5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93,588.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起诉时一年期LPR1.5倍),计算期间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暂计4,342.6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创泗泾壹号府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产品,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产品数量、单价、货款支付等。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6月23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价5,871,761.09元、被告已付货款4,825,999.26元,剩余尾款1,045,761.83元尚未支付。结算后,被告再次支付货款752,17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尾款即质保金293,588.83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应在结算完毕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为日千分之一,原告主动下调至起诉时的一年期LPR的1.5倍。以上,故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对欠付本金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付款资料,经被告审核后,扣除应扣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无息退回原告。案涉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因此质保期应至2022年6月29日。但质保期满后,原告并未履行申请程序,故利息不应起算。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5月向本院起诉,案件于2024年5月17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4)沪0117民诉前调13387号。
2024年5月的同期一年期LPR为3.45%。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588.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程序系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合同主给付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付款。现被告自认的质保期为两年,早已届满,故原告自其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方式,因合同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至起诉时一年期LPR上浮50%亦无不当。综上,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本金293,588.83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损失(以293,588.8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计2,884.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徐振经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陈寒沁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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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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