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8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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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398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628,695.08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以621,35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于2023年7月达成购销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制品,每月双方结算,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自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货物及快递费,双方经过月度对账,原告开具了全额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4年4月13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清偿欠款,但被告没有违约的故意,合同对利息亦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业务履行、付款、欠款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取货物应当按约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695.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628,695.0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以621,358.7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7元,合计诉讼费8,73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钟玲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李娟 | |
| 书记员 | 李娟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