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7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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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3472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某某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并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5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非标道具291支,总金额69,5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3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对于合同总金额无异议,货物也确实收到了,但是被告已经付款45,000元,剩余的24,500元愿意支付。对于利息不同意承担,原告没有开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12日,原告方人员将《销售合同》文本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方人员。《销售合同》中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非标道具291支,合同总结69,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元,2022年10月15日前付34,500元,剩余货款2022年12月前付清,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开具13%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69,500元;产品交付方式为自提,交期现货;等等。合同附件并列明非标道具清单明细等。之后,双方人员在微信中多次沟通,同年6月14日,被告方人员回传系争合同电子版,该电子版上合同落款处和骑缝处均加盖被告印章。

2022年12月2日、2023年1月21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均备注为刀具款。另,被告2023年6月1日将金额为1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理应偿付相应货款。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经付款45,000元,尚欠24,500元未付,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24,5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开具发票,如被告付款后原告并未按约开票,被告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24,5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某某公司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315元(已付),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凌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鹏宇
书记员陆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