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5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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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323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057,575.34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5,057,575.34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二为日利率,自2024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采购正面副栅浆料的银浆产品,于2023年9月14日至2023年12月18日期间,陆续与原告签订了9份采购订单,共计采购了994千克银浆产品,全部订单总金额为6,447,575.34元。同时,订单约定,货款均在货到后30日内支付,采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订单签署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达了全部产品。2024年1月19日,根据被告向原告签署的询证函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747,575.34元未支付。202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针对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全部欠付货款5,747,575.34元,被告承诺于2024年2月5日前支付350万元,剩余货款则在2024年2月底之前支付。如果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愿意按照采购订单的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仍有5,057,575.34元未能付清,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对方尚欠原告款项5,057,575.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5,057,575.34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57,575.34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3,减半收取23,601.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冰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