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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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243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谢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7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22,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0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19,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多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冶金制品,202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710,580元,原告账面应收款余额为713,580元,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价款3,000元未计入,该款被告应予支付;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采购产品价值146,490元,支付货款338,010元,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06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同意扣除模具款费用3,00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第一,确认被告欠付金额519,060元。第二,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银行同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制作的与被告单位往来明细、对账通知、模具采购合同及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合同、送货单、开票通知、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对货款的金额达成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的款项予以扣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519,06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的利息损失(以519,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1元,减半收取4,5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0元,合计诉讼费7,640.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5元(已付),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7,615.5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羚
书记员李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