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8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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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1194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某某公司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23.2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费用2,2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采购牛仔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计金额为109,899.61元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019年9月至11月货款29,923.25元未付。原告为维权请律师代写诉状支出费用2,280元。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牛仔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下单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4月19日、7月30日、8月8日、12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1,760.77元、32,450元、12,419.50元、3,268.60元、29,92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合计金额139,822.12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转账50,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三笔,金额分别为40,000元、4,210.77元、15,688.84元。上述全部转账合计金额109,899.61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手写账册一份,记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牛仔布的日期、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包括:2019年3月20日、22日合计61,710.77元,2019年4月17日32,500.74元,2019年7月3日12,419.50元,2019年8月11日3,268.60元,2019年9月17日765.45元,2019年11月26日28,320元、837.80元,账册中记载的货款合计金额为139,822.86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开具的五份发票中,前四份发票合计金额为109,898.87元,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了合计109,899.61元,结清了前四份发票金额(前四份发票对应截至2019年8月的货款)。2019年9月至11月的货款29,923.25元,对应原告开具的第五份发票,被告经催告始终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凭证、手写账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能说明双方确认的交易总金额为139,822.12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09,899.61元。因此,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29,922.5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未付货款金额存在误差,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支付费用损失,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等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货款29,922.51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5元(已付),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