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9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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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111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匡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6,464.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2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51,939.34元及自2024年2月27日起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646.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的保函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6,46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货款1,465,44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因项目需要,原被告签订《干粉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干粉砂浆,双方同时还就商品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货价款4,168,503.91元,被告已支付2,662,039.43元,尚欠1,506,464.48元。被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已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书面及电话答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开具全部价款的发票,尚欠价税金额合计41,014.65元的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起算时间、标准均有异议,双方于2023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被告应于2024年5月31日付清货款;合同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因位于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与经四路交叉口的杭钱塘储出(2019)12号地块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需要,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干粉砂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干粉砂浆,约定了暂定数量,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另约定:……第六条货款结算及付款,1.付款方式:转账支付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双方每月30日前办理本月(计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所供物资结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结算完于次月底支付本月合格供货总额的70%,最终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的全部货款。2.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右下角备注栏内填写本项目名称)。3.乙方应在提交付款申请的同时提供甲方认可申请货款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应按约定期限供货。……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乙方有权暂停履约,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等等。后双方就该合同履行签订了《杭钱塘储出(2019)12地块项目干粉砂浆采购补充合同》和《杭钱塘储出(2019)12地块项目干粉砂浆采购补充合同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多份《对账单》和《结算单》。2023年10月13日,原被告间形成《结算单》,载明:2023年8月28日供货金额为4,046.16元,本次申请付款2,832.31元,本期供货产值4,046.16元,累计产值(含本次)4,168,503.91元,累计申请付款(含本次)2,917,952.75元。同日,原被告间形成《对账单》,载明:2023年8月28日供货金额以及同年9月6日付款金额,以及结算日期为2023年9月25日,累计金额为4,168,503.91元,累计收款2,662,039.43元,尚欠金额1,506,464.48元。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间形成《结算单(2023年10月)(总)》,该单据上载明了原告为系争项目自2020年7月起至2023年9月止的全部送货批次、数量、金额等,累计产值和累计申请付款均为4,168,503.92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开具的30张全部价税金额合计为4,168,503.9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清单,被告表示,未收到开具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价税金额为41,014.65元的发票(编号为34439608),其余发票均已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干粉砂浆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2023年10月)(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2023年10月)(总)》等,可确认原告和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4,168,503.92元,被告已付款2,662,039.43元,欠付货款1,506,464.48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其主张的基数、截止日期和计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起算日期,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完成后6个月付清全部货款,现依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结算单》内容显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就原告对系争项目全部供货批次、数量、金额等予以了确认,故以该份《结算单》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更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酌定为2024年6月1日起算。与此同时,本院亦注意到,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是故,原告按上述方式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41,685.04元(4,168,503.92元X1%)。被告关于未收到价税金额为41,014.65元的发票,故其有权拒付款项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1,506,464.4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1,465,44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41,68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8元,减半收取计9,179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