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6日于上海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1068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1,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有效委托手续,故被告视为缺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0,347.29元;2.被告偿付违约金(以340,347.29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电线若干,合同总价款暂定为828,685.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签收地点,由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收。2023年12月20日,原、被告微信对账确认,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940,347.29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订购价值分别为13,889.55元和19,584.72元的货物。截止2024年1月16日,被告所采购货物已全部签收。但被告仅在2023年12月28日付款60万,2024年2月7日付款33,474.27元,合计633,474.27元,尚结欠340,347.29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电线,报价单金额为828,685.39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方按甲方报量负责指定将产品送至浦东南汇临港云鹃路751号近绿丽港北路,临港新城主城区WNW-A1-4-3地块新建工程工程项目,并在甲方指定地点卸货。并做好甲方指定项目人员杜某、郑某2,负责电话:156××××××××收取产品时双方应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非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等凭证,甲方不予结算。结算方式为以报价清单依据,最终甲方实际签收材料对账单实际金额为准。资金支付方式: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以报价清单材料数量全面签收日期完成后,壹个月30天支付结算总金额100%。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某通过微信与合同签章处载明的被告联系人郑国洪进行沟通。2023年9月20日,郑国洪发送《电线电缆采购清单》的PDF文档,程某回传签章后的合同照片件,郑国洪于2023年10月6日发送被告方签章照片件并发送部分货物的发货指令。程某告知送货信息并提供金额为76,624.19元的发货清单。此后原告于11月14日、20日均有送货,程某通过微信发送发货清单及由被告指定签收人杜某或者郑某2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1月25日,郑国洪继续发送送货指令、被告的开票信息及2023年11月12日至17日的结算汇总清单,金额为752,061.20元,另有电线结算金额76,624.19元。程某于11月28日发送发票寄送凭证。此后郑国洪继续发送发货指令,程某发送已签收的12月10日送货单照片件及总金额为113,016.65元的对账单。郑国洪于12月10日发送PDF文档,内容包括2023年11月30日、12月4日、12月10日增加部分金额为111,661.90元的结算汇总清单,2023年10月7日送货的金额为76,624.19元电线的结算汇总清单,2023年11月12日至17日期间送货确认的金额为752,061.20的结算汇总清单,每份清单均由指定收货人杜某、郑某2及其他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郑国洪要求原告“盖某发给我,我彩打”,程某遂发送盖章后的结算清单照片件。2023年12月27日,程某发送金额为180,139.93元的电子发票。此后郑国洪又多次发送发货明细。2024年1月7日,程某发送加盖原告印章的发货结算清单,金额为13,889.55元并于1月10日发送该货款对应纸质发票及寄送快递信息。郑国洪再次订购后,程某于2024年1月15日发送加盖原告印章的发货结算清单及发票照片件,金额为19,584.72元。并于次日发送杜某签收的送货单照片件。1月26日,程某发送信息称“合计货款973,821.56元,已收到货款60万元,还有373,821.56元,请你帮我安排一下”未得到回复后,程某多次催促并于4月16日发送律师函PDF文件。5月19日,郑国洪发送《材料购销电线》文档,程某修改条款后盖章发送合同金额为145,136.17元的补充采购合同照片件。郑国洪于次日语音表示“快递过来”“包括所有东西,我都给他...你要两份我让他改好后给你”“就相当于一个总额、一个补充合同,一个你收了多少钱,我全部丢给他,我这一次看他还要跟我讲什么话”“我单子都给他了,他自己都说不知道,然后我有什么办法,只能配合”。程某应郑国洪要求发送了被告两次分别支付60万元及33,474.27元的银行回单照片件。郑国洪要求把回单打印出来并查询下发票是否抵扣,并提供了寄送地址。程某遂发送寄送快递照片。5月24日,郑国洪发送了《4-3电线对账确认单》;5月27日,程某出具加盖原告印章的《对账单确认》,载明四批供货合计973,821.56,合计收款633,474.2元,剩余未付合计340,347.29元,并快递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遂涉诉。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结算汇总清单、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对账确认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超过原合同约定部分有补充合同、发货单、结算汇总清单、发票、对账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证明实际发生供货,且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郑国洪在对账过程中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且被告并未到庭抗辩违,但在原告确认其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的情况下显著过高,本院难以支持,需依职权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情认定按LPR的1.3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340,347.29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违约金(以340,347.2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减半收取,计3,503元,财产保全费2,557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430元(已缴),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茵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欣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