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6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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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577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冀某1,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用12,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测试的采样管款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后,陆续向原告订购采样管。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主要通过微信群进行订单的确认、合同的签订、发货查询以及货款催要等联系。2021年2月2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大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0毫升的采样管60万个,单价0.50元,总价30万元;原告备货之前,被告需先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前通过物流陆续将40万个采样管发送给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2021年4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将灌装完成的采样管发送给医疗单位后发现采样管旋盖开裂,因此以原告提供的采样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此笔货款。此后,原告配合被告开始查找开裂原因,原告支付检测费用将样品送至与被告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又按被告要求另行提供了1万个采样管供被告上机测试,但经过第三方检测和被告测试,均证明原告提供的采样管并无质量问题。原告为了能够继续友好合作,一直想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不予积极面对。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交付了采样管40万个,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采样管经检测和测试无质量问题,被告在灌装完成并交付其下家使用后产生的开裂问题,系被告在灌装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所致,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为了协助被告查明开裂原因,原告支付的第三方检测费用和另行交付的1万支采样管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自2020年5月起就发生业务,双方合计签订采购合同13份,金额1,279,100元,原告实际发货1,179,100元,被告收到1,149,600元发票,转账支付原告1,149,600元,与发货金额差额仅为29,5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所发产品,被告经灌装之后发给终端,发现采样管有质量问题,顶盖开裂,至今双方对质量争议仍未解决。原告未证明其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所使用的测试采样管以及测试费用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开裂是原告的材质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旋转力度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不再支付剩余2万余元货款,同时对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微信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

202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灭菌国产冻存管,数量3万个,单价每个0.40元,货款12,000元;质量标准:本产品存在少许飞边和杂质附着情况(在本地区同行业中属正常范围),具体以样品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接受此情况。本产品一经售出概不接受退换货;收货信息和运输方式:乙方承担产品配送至指定地点的用费,如果甲方需要指定运输方式,须由甲方自己承担所有费用。在签收货物时,甲方需在运输方在场的情况下开箱检查货物是否完整无缺和数量,如有异常拒绝收货,并及时通知卖方进行沟通。如未按上述要求验货的,导致后期发生货物破损情况,甲方自行承担所有费用。收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某某路518号27幢402室刘某某;结算方式及发票:乙方备货之前,甲方需将全部货款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乙方在收到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至本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并向甲方提供发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时,双方可按实际情况协商解决;本合同经双方单位盖章、签字后生效,传真、复印件同等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5月15日付款12,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开具12,000元增值税发票。

以下双方盖章合同除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上约定“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原厂合格产品,按国家及行业标准执行”不同外其他基本条款一致。

2020年6月24日、7月6日、7月21日,双方签署合同三份,分别为数量2万个,货款8,000元;数量5万个,货款3万元;数量5万个,货款3万元。同年7月27日,被告付款68,0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开具68,000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4日、8月15日,双方签署合同二份,分别为数量10万个,货款6万元;数量106,000个,货款63,6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付款123,600元。同年8月9日,原告开具123,600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合同,数量为25万个,货款112,5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付款112,500元。当日,原告开具112,500元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合同,数量为10万个,货款6万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付款6万元。当年12月10日,原告开具6万元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6日,双方签署合同,数量为15万个,货款63,000元。同年1月20日,被告付款63,0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开具63,000元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20日,双方签署合同,数量为15万个,货款9万元。同年1月25日,被告付款9万元。同年2月27日,原告开具9万元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23日,双方签署合同,数量为70万个,货款35万元。同年1月26日、2月1日、2月5日,被告分别付款11万元、15万元、15万元。同年2月23日、25日、27日,原告开具9万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6万元、8万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

2021年2月7日、23日,双方签署合同二份,分别为数量20万个,货款10万元;数量60万个,货款30万元。单价均为每个0.5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已送货40万个,货款为20万元,原告自述未开票。

被告另于2020年10月27日付款500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500元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9日被告付款15万元,原告于同年12月3日开具6万元、9万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同年12月24日被告付款6万元,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6万元增值税发票。

以上合计被告付款金额为1,149,600元,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149,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寄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并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由某某公司3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就合同项下部分物品委托该公司运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法定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能与原告提供物流寄件单等证据互相印证,属补强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予以采信。

2.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某(以下简称施)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原告自述为被告刘某股东、以下简称刘)、白经理(微信号小宅幽人、以下简称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18日,刘邀请白加入了群聊并称“白兄,施总是为我们提供保存管的,后续采购管子你群里直接知会施总”“这次订10万只,我先口述,具体订单等白兄安排,或者你造份合同过来,白兄安排盖章打款@上海淄梁生物施某”,施、白回复“收到”“好的”;11月27日,施称“@小宅幽人白经理,15万支采样管昨天已经送到,主单上有质检报告和送货单请查收”,刘回复“一共订25万只了是吧”,施称“是的刘经理”,刘称“出库单发票抓紧过来吧”,施回复“好的下个月初给寄过来这个月财务已经做好帐了”;12月3日,施称“之前订的两批管子发票今天快递过来收件地址联系人发我一下”,刘回复“合同地址”;12月8日,施称“@小宅幽人,发票收到了吧”,白回复“收到了”,施称“麻烦把款汇一下吧”,白回复“好的”。2021年1月23日,施发送“淄梁-孚清2021-1-23、淄梁-孚清2021-1-23-1”合同并称“麻烦今天把这三份合同的款付一下,你们预付80万支采样管的钱,等着款买料子再晚没料生产了”,刘回复“收到”,白称“今天也要发点管子过来,二十万”。施回复“好的马上安排”。该证据证明202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单10万个、15万个及2021年1月23日下单10万个并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21年1月23日签署的仅一份合同,原告主张下单10万个的合同被告未盖章,也未履行,同时根据原告另提供的施与白在2020年11月30日对话中白称“施总,11月18这个合同我打开一看,100万支,应该是10万支”,施回复“这个只是一个合同,没有实质性供货”,认为该25个采样管同样未履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没有实质性供货”的言语表达,但应结合双方沟通过程及实质内容及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本份证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确认总计供货25万个且原告向被告催付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白与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1月19日、25日发货,施发送11月18日、25日合同相对应,施在此语境下对100万个没有实质性供货并不当然否认前述25万个已供货的事实。2021年1月23日的合同被告确未盖章,但结合微信记录,可证原告承诺当日发货,上述三笔未签合同的业务均有物流运单印证,尚与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付款15万元、原告于12月3日开具15万元发票及2021年1月23日订货70万个的合同、1月26日至2月5日被告付款41万元、原告于2月23日至27日开具41万元发票完全对应,故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3.施与白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21日,白称“施总,保存管订十万支”,施回复“好的,得明天发了啊”。12月23日,白称“施总,管子已经寄出来了吗”,施回复“昨天寄出来了、今天会到”,白称“奇怪,到现在没收到”,施发送物流运送查询截图并回复“估计明天到了、只显示到中午”,白称“知道了”。2021年1月5日,白称“施总,订保存管15万个”,施称“好的”。该证据证明被告下单10万个并已送货完毕。被告认为该份合同被告未盖章,也未履行。本院认为,本份证据可证原告发出货物的事实,同时再有物流运单印证,尚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付款60,0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开具60,000元发票完全对应,故被告该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事实亦予以确认。

4.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29日,刘发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健康大道801号27幢,某某公司4袁玲”并称“妥了吗”,原告回复“安排下去了、车子到了会给我电话车牌号”,刘称“什么情况了”,原告发物流运送查询截图并回复电话号码,刘称“电话不对,另外盐城地址给我一下,我看看远不远”,原告回复“刘哥7点50到客户那的、你核实对接一下啊”。2020年10月14日,刘称“现在管子库存多少?”,原告回复“60万支”,刘称“准备下吧、发5万过去吧,上次那个地址泰州市袁玲收”,原告回“好的”,刘发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健康大道801号27幢,某某公司4袁玲、今天发还是、快递应该来得及”,原告回复“今天发来得及”,刘称“价格按照0.45的啊,先记账,另外还有500块的物流费也算我的、是顺丰吧、那早上能到”,原告回复“好的、跨越速运、我这边签的快递公司、应该可以”。2020年10月15日,刘称“查下速运情况”,原告截图物流运送查询截图。2020年10月16日,刘称“8万个发”,原告回复称“好的”。该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2020年10月26日合同向被告指定收货人送货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但认为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项下货物的抗辩意见明显与刘向原告发出指定收货人的指示不符,虽然原告提供的接受送货指令依据并不齐全,但物流运单齐全,同时双方事后补签合同,对已收到货物25万个以合同形式予以固定,被告又于当日付清货款,原告开具对应发票,可证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5.分析报告、施与被告冀总(以下简称冀)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7月22日,冀称“小施好,管子收到4个大箱,2个小箱盖子,应该没有5万,你一共发了几箱”,施回复“昨天发了一万八千支、包装袋没了、明天货拉拉给送来”。2021年2月24日,冀“财务说有623,000元的发票还没开出来,这两天能开出来”,施回复“可以的冀总”。2021年5月7日,施称“冀总你好!明天您在公司吗,节前听白经理说采样管盖子开裂的事,想过来现场看下,找下什么原因导致的”。2021年6月1日(节选),冀称“你那边盖子测试如何?我这边综合评估下来,应该很大可能是注塑过程使得盖顶和盖缘连接处变脆或薄,导致拧盖后(不管机器拧还是人工拧)不耐受,放置后断裂。按正常,即使拧过头,也是拧滑丝,纵向裂开,而不是上下分离。所以这个问题还是要尽快处理,在保证和之前原料一致重新调试注塑设备做一批盖子。前后的盖子也尽快请第三方去分析一下”,施回复“盖子的测试结果周一发给白经理了。我们这边给出的原因是自动拧盖机的扭力过大还有一个是拧盖子机器钻头后期没有泄力,导致盖子拧紧后的应力值过大,随着时间的推移把盖子顶部撑开了;我们的原材料前后没有变更过,都是同一个供应商提供的注塑,行程温度也没调改过,因为产品一但测试稳定每一个程序都不会轻易变更的做生产的都忌讳这个”,冀称“会不会原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有点变化,你们也不清楚”,施回复“关键年前提供给你们的管子都是之前生产的库存,年后生产的是新买的原料;应该不会的都合作了七八年了,而且盖子的原料比管子的便宜,供货也不紧张;因为从调试自动拧盖机上的扭力值就能体现出盖子形变的变化趋势,如果是材料问题盖子裂盖的比例至少在90%以上;明天能否让做自动化的工程师过来一趟,咱们一起坐下来商量,他的设备工作原理扭力基础值我们都不清楚;盖子前后的原料,我们明天可以装袋留样找第三方测试”。2021年6月15日,施称“上次跟你联系好后第二天我跟工程师又过来的,拿了你们公司第一批料子生产的管子,盖子重新上自动拧盖机上面测试了一批,然后我们各自留了一批样,我这边9号开始已经有两支盖子开裂,一支已经有明显的应力纹,本来盖子测试跟材料质检是同时进行的,但考虑测试成本比较高(一万元),跟白经理推荐的第三方测试机构也说了我们现在遇到的问题,他们那边的意思是,如果之前原料测试下来盖子裂,可以不用做原材料测试,反之还是需要测试,所以现在测试下来的结果,盖子裂我总结了以下几点:1.盖子变形开裂,和原材料没有本质上的关联(因为前后两批原材料在现在的拧盖机上都出现了开裂);2.盖子发生的形变和开裂跟扭力值有直接的关系3.咱们的自动拧盖机扭力值要么人工调过数值,要么机器扭力值不稳定4.据我们了解友商公司,也有遇到过这种裂盖的情况,而且不是个例,最终解决的办法就是降低拧盖的扭力值,我们之前做过一批各个扭力值拧盖的样品,到现在为止近一个月,20%的扭力值没有发现漏液和盖子形变。今天我跟白经理也沟通了这事,白经理已经安排下面员工再生产一批18-20%扭力值的管子,等待最终结果,这个需要一点时间,但按我们留样的来看,至少能保证95%以上不裂,因为上次拧盖机厂家的代表过来,没有给予我们这边想要的一些基础数据,我们这边只能慢慢调设备”。2021年6月17日,施称“两批次的盖子今天我也让第三方公司拿去测试了,报告估计十个工作日出来”,冀回复“好的,看看结果”。2021年6月30日,施发送报告并称“盖子的材料分析报告已经出来了,前后两批的材料成分一致,关于少了一个抗氧化剂,我也问了帮我检测的第三方技术,她的回答是因为该样品中含量低,也许仪器没检测出来,也有可能是生产中高温挥发了,所以还是要考虑机器扭力的问题;我跟工程师再过来一趟,之前做的两批盖子上的、现在的拧盖机的对比样品,我们也带过来给您看下”。冀回复“好的,文件发给白经理。耀海医药那边前边拿到的3万管子,他们生产出来的保存液也出现同样问题,遭到客户反馈。去年买的我们那么多管子生产也没出现开裂反馈”。2021年7月8日,施称“冀总,盖子检测出来了,排除了管子的质量问题,测试费用我这边也花了1万元,最开始的一批盖子,上了自动拧盖机(30%扭力值),也出现了盖子变形开裂的问题,上个月中旬跟白经理商量,又做了一批扭力值(20%)调小后的管子,这段时间正好需求量不大,可以放个个把月,做个长时间形变测试(五月中旬,我们做了二十支20%的扭力值,到目前为止没有形变开裂),如果近期有急单要生产,根据我们的测算,机器调20%的扭力值是没有问题的,最起码在个把月,裂盖率在3%以下,年后的四十万支管子费用,也望冀总您这边结下账,我这边库存压力也很大,资金周转不开,我也知道这次裂盖的事情,您这边也损失了不少,如果后面有单子需要我这边的管子,我也无偿补些管子给你们,减少些损失”。2022年1月27日,冀称“你们先把管子更换原料和管盖修改前造成报废的事情核对完,一并谈后续使用的问题。还是原来讲的,之前都好好的,机器是按你们管子校正出厂,我们肯定不会动。在那批原料之前不管手工还是上机都没出现问题。就是那批原材料批号后上机和手工都出裂盖问题。而且除孚清出现外,耀海也同时出现同样问题。这次测试是改变管盖后进行验证,说明改变有效。如果能用起来最好。但前提我们要把之前引起的损失解决了,大家有个新的开始”,施回复“好的,之前那批没有裂盖的管子,年前我们重新在机器上做了,等年后的结果吧,顺便把之前裂盖的事协商解决了”。该证据证明质量问题非原告原因造成,被告需承担因排除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根据该证据可印证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证意见在下文予以裁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围绕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尚欠原告的实际货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抗辩因原告的货物因质量问题而拒付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因检测采样管的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检查费用、采样管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货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依据双方间的最后一份合同送货金额主张剩余货款20万元,被告辩称应对双方间所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而确定剩余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20年5月以来通过网络方式订立多份合同,多数为双方互传盖章形成,少数为微信口头下单形成,而且存在原告先发货后补签合同、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的情形,被告提出对所有合同进行梳理结算应属合理。被告对其中其未盖章的合同及未签署的合同履行情况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供全部合同及微信下单记录、物流运单、某某公司5运送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补强,对该些证据本院已在前述作认证,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从下单数量、运送情况、被告付款情况、原告开票情况,可证除案涉合同外,其余合同均已切实履行且履行完毕,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因原告未履行或履行不足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或交涉,反而全数付款、全数收取发票并加以认证,同时被告提出于2020年10月27日付款的500元包含在已付货款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微信中已明确运费由被告负担故不应作为货款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该意见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可认同原告不应扣除的意见,鉴于被告对案涉合同项下货款20万元未付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货款的事实可以成立,被告应当予以偿付。

被告抗辩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而拒付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确实原告的最后几批货物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拧盖开裂的情形,本院注意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采用自动拧盖机拧盖流程,对此被告负有举证开裂原因为原告采样管存有质量问题的义务,且足以排除其使用过程中非机器原因导致或其他原因所致。纵观原被告间为查找、分析拧盖开裂原因,原告通过上门现场查看、对原材料进行分析、请求被告对采样管按照不同的扭力值进行上机测试等多种方式尽力排除自身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直接指证拧盖开裂的原因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两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拧盖开裂原因仍处于不明状态,故被告以此抗辩拒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原告主张因检测采样管的质量问题而支出的检查费用、采样管费用请求被告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客观上确实存在拧盖开裂的情形,但正如微信记录所证实,双方均在查找分析原因,原告也采取委托第三方分析、上机测试等多种方式进行自证,因此产生的费用首先并无合同约定,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法人曾表示委托被告寻找第三方检测公司、费用由原告出的意思表示,该些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衍生义务所致,在案涉合同物品上产生争议,被告并无过错或存有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负担该些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8元,合计诉讼费6,172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352元(已付),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5,82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一凡
书记员张一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