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2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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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5079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某公司2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1,20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9,3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采购塑胶粒等产品,2023年6月29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P-TD20原料,灰白两种颜色的价格均为8,900元/吨,数量按需方订单执行,合同还具体约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5份《采购单》,采购塑胶粒合计数量26吨,合计货款金额231,200元,原告全部按约完成供货,但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支付任何货款。遂涉诉。

被告某某公司2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23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2(以下简称“张”)与微信号×X1369982××××、昵称“长某”的微信用户(以下简称“长某”,原告陈述其系被告工作人员胡长某)于2023年6月26日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此后双方有微信聊天内容如下。长某:我是誉坤胡长某。张:胡总好。2023年6月29日,张:发送word文件销售合同一份。

后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与张某2通过微信发送的上述合同内容一致。记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产品名称为PP-TD20,颜色为灰色/白色,含税单价为8,900元/吨,数量按需方订单执行;需方要货须提前7天通知供方,供方在合理生产运输的时间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付款方式、时间为供方每月25号开票给需方,自开票之日起两个月内以银行电汇方式转账支付给供方;需方如不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自停止供货之日始60天内,需方应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自拖欠应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此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销售合同》尾部供方签章处有原告盖章,并列明供方委托代表人张某2;需方签章处有被告盖章,并列明需方委托代表人胡长某。

二、被告下单情况。

2023年7月26日,张:胡总,你们急着让做料,现在又没有反应啊。长某:我马上下单给你。2023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2与微信号×××××××××X16、昵称lqt的微信用户(以下简称lqt,原告陈述其系被告工作人员刘秦廷)互相添加为微信好友。

此后“长某”和“lqt”通过微信向张某2发送《采购单》5份,该5份《采购单》格式相同且尾部均有被告盖章,记载的交货地点均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创维智能家电产业园(誉坤塑胶仓库),记载的合计采购数量为26000公斤、合计总金额231,200元。每份采购单具体内容如下:

2023年7月31日,“lqt”发送采购单扫描件一份,记载单据日期2023/7/31,载明订购货物灰色塑胶粒9000公斤、金额80,100元,白色塑胶粒2000公斤、金额17,800元,交货日期为2023/8/1,合计金额97,900元。

2023年8月18日,“lqt”发送采购单扫描件一份,记载单据日期2023/9/13,载明订购货物灰色塑胶粒2000公斤、金额17,600元,交货日期为2023/8/21。

2023年9月13日,“lqt”发送采购单扫描件一份,记载单据日期2023/8/18,载明订购货物灰色塑胶粒5000公斤、金额44,500元,交货日期为2023/9/15。

2023年9月20日,“长某”发送采购单扫描件一份,记载单据日期2023/7/31,载明订购货物灰色塑胶粒5000公斤、金额44,500元,交货日期为2023/9/19。

2023年9月27日,“长某”发送采购单扫描件一份,记载单据日期2023/9/27,载明订购货物K70800026塑胶粒3000公斤、金额26,700元,交货日期为2023/10/5。

三、原告送货情况。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下单的5份《采购单》项下合计金额231,200元的26000公斤货物均已完成送货,送货由原告安排货车运送至被告仓库并随车携带送货单,但因货车驾驶员未返还原告等原因,现原告仅能提供送货单6份(其中5份为原件,1份仅有照片),且6份送货单中有4份系原告供应商处直接发货,故抬头是供应商名称。

原告提交的5份送货单原件及1份送货单照片内容如下: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8月1日的送货单,标题为“磐塑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客户名称手写“上海菲翔”,客户地址手写“安徽省滁州市”,联系电话手写“18010××××××”,货物名称手写“PP风罩”白色及灰色分别2125公斤、1875公斤,合计4000公斤。尾部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并有“于超”签字,落款时间2023年8月1日。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8月13日的送货单,标题为“送货单”,客户名称手写“上海菲翔”,客户地址手写“安徽省滁州市”,收货单位手写“1801091××××”,货物名称手写“PPTDM20”灰7000公斤。尾部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并有“于超”签字,落款时间2023年8月14日。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8月22日的送货单,标题为“某某公司3出库单”,客户名称手写“全椒誉坤”,货物名称手写“PP透明粒”2000公斤。验收人处有“于超”签字,保管处有“李秀梅”签字。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标题为“某某公司3出库单”,客户名称手写“全椒誉坤”,货物名称手写“PP改性耐候灰”4800公斤。交货人处有“余浩苏AX×××X1555180××××”签字,验收人处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并有“于超”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9月16日,保管处有“李秀梅”签字。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9月23日的送货单照片,标题为“送货单”,客户地址手写“安徽……产业园(誉坤……)”,货物名称手写“PPTD20”灰色2000公斤。送货单上有手写“收货电话18010××××××于超”字样并加盖被告收货专用章,收货单位处有“李会龙”签字,落款日期“9月23日”,送货单位处手写“上海菲翔塑料”。该送货单右下角另有手写字样“2023.9.23刘梦婷收4包500kg”。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日共送了2批货,合计4000公斤,刘梦婷系被告仓库工作人员,其手写注明的2000公斤货物,未单独形成送货单,与于超签收的2000公斤货物写在了同一张单子上。

记载送货日期为2023年10月6日的送货单,标题为“某某公司3出库单”,客户名称手写“誉坤”,货物名称手写“PPTD20透明米黄”565公斤。交货人处有“余浩苏AX×××X1555180××××”签字,验收人处有“李会龙”签字,保管处有“吴祥”签字。

另查明,围绕送货和收货情况,张某2与“长某”有如下微信聊天内容:

2023年8月1日,长某:你今天发过来了吗?你那个是装在板上吗?如果是装在板上的话还可以,我找人来收一下。他今天就到吗?不是说明天到吗?

2023年8月7日,长某:我灰色的需要6吨,你才2吨,不够。2023年8月10日,张:最近有点忙,有些料还没到,我抓紧。长某:下单很久了,创维停产就麻烦了。张:某某厂可以吗?长某:肯定不行,下周一就缺了。张:我看周一能不能到哈。2023年8月14日,张:7吨灰色的已经签收了,没有耽误你们吧。2023年8月16日,长某:张总,你的标签是不是搞错了,他们经常过来检查,你标签都不对,一定要注意一下。

2023年8月18日,长某:张总样料我试过了没有问题,麻烦帮我安排生产2吨。长某:发送word文件“开票资料”,内容为被告公司开票信息,地址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长某:我叫大公子发采购订单给你。麻烦抓紧安排一下,下周一能到吗?张:发送微信表情[捂脸]。2023年8月22日,长某:张总怎么是联科的?张:这两天没空,让联科代做两吨,他们打的标签,你要太急。

2023年9月13日,张:胡总,麻烦让采购早点下订单哈。长某:好的。2023年9月16日,长某:张总做好了没有,今天几点能到?张:已发货。长某:先给我们仓库联系一下。张:嗯。

2023年9月20日,长某:张总,料在搞了没有。张:在搞,需要时间。胡总,做5吨,麻烦让采购小刘总下个订单哈。长某:好的。2023年9月21日,张:我看看做了多少。长某:不行先发点过来。2023年9月22日,张:我明天安排到2吨。长某:今天不送呀?

2023年9月27日,长某:张总麻烦一定安排一下,谢谢。最迟6号货要到我这里。张:这个我尽量赶。2023年10月6日,长某:反正你无论如何今天要给我,哪怕给我搞个几百公斤。张:发了500。长某:收到了,谢谢。

四、关于原告开具发票和催告被告付款情况。

2023年8月18日,张某2向“lqt”发送微信:×××文件“安徽誉坤发票”,内容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货物名称为“塑胶颗粒”的电子发票17,800元。2023年9月23日,张某2向“lqt”发送微信:小刘总,你加一下我内勤,她开票发给你哈。

2023年10月5日,张某2向“长某”发送微信:胡总,看能不能安排一下货款,谢谢。2023年10月10日,张某2向“lqt”发送微信:小刘总,8月份的货款已经到期了,麻烦帮我安排一下哈!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176,220元,因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剩余部分尚未开具,若能够收取到货款,剩余发票可据实开具。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9,316元。

再查明,本院通过“支付宝”APP转账实名验证查询,手机号码1369982××××实名认证为“胡×江”,手机号码1801091××××实名认证为“于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采购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销售合同》内容及两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用户信息、聊天内容等,能够认定微信用户“长某”为合同记载的被告授权代表人胡长某、“lqt”系被告方某工作人员,并认定原告接收到被告发出的5份《采购单》。现原告提交的5份送货单原件记载的送货日期、地址、货物名称、数量、厂家等信息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5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3年9月23日送货单照片,虽无原件,但其记载的“PPTD20,2000公斤”等内容与张某2、胡长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该送货单照片右下角手写“2023.9.23刘梦婷收4包500kg”,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另行收取并签字确认,但未提供有关签字人身份和当日实际供应了2批货物的佐证,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0,365公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即20,365公斤×8,900元=181,248.50元。根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应每月25号开票给被告,被告自开票之日起两个月内以银行电汇方式转账支付给原告。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自2023年8月至2023年10月已向被告交付多批货物并开具部分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主张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原告依据《销售合同》有关需方拖欠货款应承担供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的约定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9,316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货款181,248.5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248.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律师费损失19,3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3元,合计诉讼费6,83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