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0007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4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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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0007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284,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7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419活动厂区清洁服务工程提供服务,双方因此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286,997.6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服务,并在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迟迟未能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案涉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284,772.60元,但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而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136,232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65,000元,未付金额为71,232元。剩余款项148,54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有误,且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另外,对于余款,因为被告资金困难,也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告(供应商、乙方)与被告(采购商、甲方)签订《419活动厂区清洁服务采购合同》(以下简称“419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为按要求提供路面、墙面清洁服务、玻璃清洗及玻璃贴膜服务,详见附件2服务清单;服务期限为2021年4月14日至服务结束;本合同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86,997.60元;支付方式为乙方服务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完成后,7天内由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票面金额等。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服务。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多份工程表等资料,记载了开工日期2021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28日,施工单位为原告等,且多份材料上加盖了被告的工程部专用章。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419服务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284,772.60元,且被告于2023年12月1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84,772.60元的电子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有419服务合同及附件、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汇总表、结算编制说明、工程量结算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为了证明其于2022年1月21日已通过案外人向原告代付了案涉交易项下的款项65,000元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开具案涉交易项下的发票71,232元而提交了代付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原告为了证明前述71,232元发票及已付款65,000元所涉交易均系原、被告间其他交易关系而非本案所涉交易,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发票、总装车间外立面清洁服务工程结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案涉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签字人员李文深是被告的工程部工作人员,但已于2021年底离职;对于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报价单、总装车间外立面清洁服务工程结算资料,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和用印,三性均无法确认;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涉及的赵鑫、张磊是被告工作人员,但是均已经离职,故没有联系核对该些交易情况,另外,第22页显示原告将案涉洗地机报价单发给张磊,发送的日期为2022年2月,当时张磊应该还在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代付协议记载的合同名称为“3#总装车间迎检玻璃幕墙清洗”,与案涉交易的合同名称不一致,且现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前述总装车间幕墙清洗的已付款65,000元与71,232元发票所涉交易与案涉交易存在关联性,加之,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该节辩称意见,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均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案涉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284,772.60元未予支付,结合419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之,被告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余款等,故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84,7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付款等意见,正如前文所述,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1服务费284,772元。
如果被告某某公司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刘红艳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 ||
| 书记员 | 桂文杰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