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0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0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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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0民初9439号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苗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偿付原告截止至2024年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680.79元(币种下同),利息5,284.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633.1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2.86元,共计16,701.38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的某某银行1信用卡。该账户开卡消费后发生逾期,截止至2024年1月1日,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累计欠款本金9,680.79元并产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催收未着,遂起诉。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本金费用确认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某某银行2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被告应对在消费、ATM上及网上交易中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所有信用卡交易负责,不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发卡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取现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截止至2024年1月1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680.7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截止至2024年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680.79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方式: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陆拥军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 ||
| 书记员 | 储嘉珺 | |
| 书记员 | 黄辉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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