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0民初17206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6日于上海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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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0民初17206号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苗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534.76元、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21,983.5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欠款本金49,534.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某某银行1信用卡,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4日申某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申某的信用卡归属于号码为1271××××的浦发银行账号管理,被告使用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49,534.76元及相应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本金费用确认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认定为定案的证据。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某某银行2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申某使用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透支该信用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及分期付款手续费,于法不悖,可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并达成合意,根据某某银行2《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534.76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利息21,983.5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58.25元;
三、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利息,以49,534.7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某某银行1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2月版)约定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杨浦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审判员 | 徐进峰 | |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法官助理 | 金宇彤 | |
| 书记员 | 吴倩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