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3月27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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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7726号

原告:某某公司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臧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某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宝山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宝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宝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至2024年1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7,209.90元、利息4,580.0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08.4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71.56元,并承担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20年4月24日获得批准,账号为:××××××××。被告使用此账号下的信用卡后产生透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浦发宝山支行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账号及开户日期:

1、账号:××××××××

2、开户日期:2020年4月24日

二、截止至2024年1月1日欠款情况:

1、本金:7,209.90元;2、利息:4,580.03元;3、逾期还款违约金:1,471.56元;4、分期付款手续费:408.42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的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记载于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宝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209.9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宝山支行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其中利息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且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与前述利息金额总计不得超过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马建林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