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6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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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4021号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夏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4,679.19元(截止至2024年1月21日,其中欠款本金26,062.06元、利息18,617.13元);及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某某银行信用卡,并于2018年7月1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偿,遂起诉。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卡号及开户日期:

1、卡号:××××××××××××××××

2、开户日期:2018年7月12日

二、截止至2024年1月21日欠款情况:

1、本金:26,062.06元;2、利息:18,617.13元。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欠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除本金外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已向被告的地址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法律文书由本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6,062.06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上海分行利息(利息以每期末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以年利率24%计算之金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秀嬿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常蓉京
书记员许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