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于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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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4民初9928号

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0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与被告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852.84元,截至2023年11月26日的利息17,263.3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526.9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某某银行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账号为××××××××。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经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开户(账号为××××××××),并申领了某某银行信用卡。《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如原告未在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部还款,则被告需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日利率0.05%的基准利率的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被告进行非现金交易时选择了最低还款额方式,则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被告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支付手续费。被告使用信用卡需按照原告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服务手续费(包括年费、卡片工本费、WOW卡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增值服务费、分期业务手续费、争议服务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司法机关可通过信用卡申领人预留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状、证据材料、各类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通过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由法院寄送至被告预留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截至202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852.84元、利息17,263.3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526.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现金分期业务合同》《某某银行信用卡账单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消费分期业务条款与细则》《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示》及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手续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87,852.84元,截至2023年11月26日的利息17,263.3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526.91元,合计人民币107,643.12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嘉定支行支付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7,852.84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6.4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立国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瑜
书记员顾益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