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开德、杭州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6日于浙江省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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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6916号

原告:丁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豆豆,浙江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4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04日委托杭州某有限公司(某物流,客服号码95196××),并当场支付快递费20元从无锡发往广州的快递被快递公司丢失,经多次电话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共计能查到证据的金额有2426元,要求快递公司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记录5组、菜鸟裹裹预约下单信息页面、菜鸟裹裹寄件码、裹裹运单号、快递流转信息、通话记录、短信、快递费支付记录、《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主张丢失的包裹物品均由其个人列举,无法证明内物具体样数以及品种。且其提交的货物价值证明均为衣服,购买时间在两年以上,故即使法庭认定案涉运输货物为原告主张的物品,该部分物品也存在较大的折旧率。原告诉请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已签订《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货物损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签订《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用户选择裹裹平台下单时需点击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点开《服务协议》,被告对该格式条款中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部分已经以字体加黑及“务必审慎阅读”、“重点阅读”等方式进行了提示,答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物品未保价,且原告无法证明无货的有效价值,本案应依据《协议》5.1.2条货物丢失(物品未保价)赔付规则进行赔付。原告邮寄的物品以及物品价值证明依据不足,不属于协议1.7条有效货值认定的妇女为。案涉货物既不能认定为有效货值也未保价,依据服务协议5.1.2条货物丢失(物品未保价)赔付规则:若用户不能提供有效货值证明的,菜鸟或者菜鸟指定的物流服务商最多按照10倍运费赔偿,最高不超过600元。因此,被告即使需要赔付,也应依据协议约定按照运费10被进行赔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菜鸟裹裹平台下单寄送快递并支出快递费用20元。该快递在寄件途中丢失,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双方对赔付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经协商未果,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上门取件物流综合服务协议》虽为格式合同,但该合同条款并不存在无效情形,也对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故对原告对于该协议系格式合同,对被告辩称以合同约定理赔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完成快递寄送服务,造成快递丢失,应当基于违约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有责任就产生的损失范围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的举证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丢失快递造成2426元的损失,被告主张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快递费用10倍进行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进行书面道歉,并无相应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审判员刘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瑛-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