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法小组关于补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报告
中央政法小组
1963年3月23日

彭真同志并

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在一九五七年六月经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后,由人大法案委员会进行了审议,并在第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发给代表征求了意见。去年以来,我们遵照中央和主席的指示,根据当前国际国内阶级斗争的新情况和几年来审判工作的经验,对草案初稿又作了补充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彭真同志多次给以指示,并征求了各省、市、自治区政法机关、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去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还进行了讨论。

现将刑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报告如下:

一、刑法草案的打击锋芒是针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分子的。草案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反革命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第67条);对于反革命犯,不适用缓刑(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进行反革命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经过宽大处理没有判处刑罚,又犯反革命罪或者窝藏反革命分子的,不论过去罪行轻重,都应当追诉(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犯反革命罪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3条)等。分则中最高刑为死刑的条文共27条,其中12条是反革命罪,其余15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惯窃惯骗、投机倒把、贪污以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对于这些严重犯罪从严惩处并不都是采用死刑,而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所以在挂死刑的条文中,都同时规定有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幅度较大。这样判刑时比较主动,也不会束缚无产阶级的手足。

为了给新的资产阶级分子的犯罪活动以坚决打击,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又能区别对待,草案对走私、投机倒把等犯罪,采取杀、关、罚金、没收财产等多种处罚方法,有些情节轻微不须判处徒刑的,也可以单处罚金或者没收部分财产。并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没收。现在,盗窃、走私、投机倒把的犯罪分子大部分是在内部或者内外勾结。这些人,披着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共产党员的外衣,实质上是资产阶级犯罪分子,比社会上的资产阶级犯罪分子更加危险。因此草案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等罪的,从重处罚。

二、刑法草案对于人民内部的犯罪,一般是从宽的。我们对解决人民内部矛盾问题,历来主张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对于少数构成犯罪的,虽然也给以刑事处分,但也是一种说服教育的辅助手段。根据这一精神,草案对那些轻微的危害行为,例如侮辱、诽谤、轻微的妨碍公务、一般的赌博和危害不大的过失行为等,没有规定为犯罪,仍然采取说服教育或者行政处理的办法解决。对于应当规定为犯罪但危害不很严重的行为,草案一方面规定处以短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轻刑,另一方面又规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又系偶犯的,不以犯罪论处,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取保、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缓刑。对于少数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判处长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是这和对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

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刑法草案主要打击贪赃枉法和利用职权为非作歹的犯罪分子。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责任事故和严重玩忽职守等过失罪,我们根据工业70条的规定和各方面的意见也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考虑到这些方面情况很复杂,涉及面很广,因此处刑的条件限制较严,各地还要求增加故意作假报告、建筑企业偷工减料、工业企业发行劣质产品、医务人员的医疗事故等处刑规定,我们考虑,这些方面尚无成熟经验,情况很复杂,可暂不规定,仍然主要用行政办法处理,个别情节十分严重的,也可以引用相类似的条文处刑,比较主动。

四、刑法草案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犯罪集团的主犯从重处罚,对从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偶犯从轻,累犯和惯犯从重;抗拒从严,自首的可以从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大功的可以适当奖励;历史犯从宽,现行犯从严。这些都是我们过去一贯行之有效的政策,对于分化、瓦解敌人,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有着重大作用。此外,草案还规定,对于在执行徒刑、拘役期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假释。这也是我国行之有效的政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认真改造,起了很大的作用。

五、刑法草案体现了严肃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精神。由于我国地广人多,情况复杂,为了能够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不束缚无产阶级的手足,草案规定的各项罪名,一般比较概括;对各种犯罪规定的量刑幅度,一般也较大。草案还采取了“类推”的原则(第86条),以便对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已有“类推”规定)。又规定,个别情况特殊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或者以下判处刑罚(第63条、第64条),以便适用于各种复杂的犯罪情况。但为了避免在实际工作中发生混乱,草案还规定,施用“类推”和在法定刑以上或者以下判处刑罚,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很不相同,为了照顾少数民族发展上的特点,草案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但是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六、刑法草案规定了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草案对死刑的适用控制很严,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民愤很大、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草案还将我国行之有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作了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其适用范围也放宽了一些,但仍限于敌我矛盾性质的犯罪。管制,由于其主要内容是监督劳动和剥夺政治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主要应当适用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坚持反动立场的犯罪分子,对于人民内部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由于这方面的经验还不十分成熟,各地意见也不一致,所以在刑法草案上,我们仍然按照人大常委的决定:管制适用于罪恶程度还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具体适用对象,由内部掌握,比较主动。

七、现在,经济上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因此,除保护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外,我们还明确地规定,要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即公民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活资料和依法归个人或者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明确规定保护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是必要的。

此外,草案中没有规定军职罪。因我军有光荣的革命传统,军职罪又有平时、战时的区别,情况很复杂,我们认为,必要时由军委总政治部协同有关部门另搞单行法较好。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报上,请审查。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指示。

中央政法小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