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兽医师法 (中华民国)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日本法,可参见w:ja:獣医師法
本文是澳门法例相关大韩民国法律,可参见ko:수의사법、(兽医师法)
第4/2023号法律
动物诊疗及商业业务法

2023年4月11日
《第4/2023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3年4月3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3年4月11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下列制度:

(一)兽医的专业资格认可登记、注册及纪律制度;

(二)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及动物商业业务场所的准照及监察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及补充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动物”:是指犬只、猫及其他非人类脊椎动物;

(二)“专业资格认可登记”:是指兽医专业委员会向符合本法律规定要件者确认其具备兽医学历及专业资格的登记行为;

(三)“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是指由兽医专业委员会发出的用作证明已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的文件;

(四)“注册”:是指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持有人向市政署申请而获授予从事兽医职业的资格的行为;

(五)“动物诊疗活动”:是指私人实体对动物进行疾病及病征的诊断、预防、治疗或外科手术,又或为治疗动物而使用药物或发出书面处方,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包括单纯使用无须经兽医处方的药物的活动;

(六)“动物商业业务”:是指私人实体以营利且非供人类食用为目的而从事动物的繁殖、售卖或寄养的活动,但该等动物不包括鱼类及按照互相博彩的法律制度规定用作竞赛活动的动物;

(七)“机关主要据位人”:是指社团或财团的行政管理机关的主席或同等职位的人。

第三条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的职权

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下称“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具有下列职权,该等职权可授予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或市政署附属单位的主管人员:

(一)许可、拒绝、续期、中止和注销注册;

(二)发出、补发及取消注册证;

(三)发出、拒绝、续期、更改、中止和注销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或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

(四)科处本法律规定的纪律处分及行政处罚;

(五)行使本法律、补充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兽医

第一节 兽医专业委员会

第四条
设立及宗旨

设立兽医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其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合议机关,旨在按照本法律的规定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权

委员会具下列职权:

(一)制定及核准外地兽医范畴学历及外地兽医执业资格的认可条件,并将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下称“《公报》”);

(二)评审和议决专业资格认可登记申请;

(三)发出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

(四)议决注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五)统筹、认可及监察持续专业发展活动的相关工作;

(六)制定及核准《兽医专业工作守则》,并将之公布于《公报》;

(七)提起纪律程序、进行预审及编制相关报告;

(八)就市政署送交的与本法律有关的事宜发表意见;

(九)制定及核准委员会内部规章;

(十)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组成及运作

一、委员会由下列的七名具兽医专业知识人士所组成,但不影响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适用:

(一)主席一名;

(二)至少两名担任兽医范畴职务的公务人员;

(三)至少三名已根据本法律规定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的人士。

二、上款所指的成员经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建议,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委任。

三、委员会的成员均以兼任制度担任职务。

四、委员会的运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七条
对决议的申诉

对委员会的决议,利害关系人可向委员会提出声明异议,或向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第二节 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第八条
登记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申请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一)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备委员会认可的外地兽医范畴学位;

(三)具备委员会认可的外地兽医执业资格。

二、为适用上款(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学位者则视为具有学位的人士:

(一)学士学位;

(二)透过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连续制度取得的硕士或博士学位;

(三)硕士或博士学位,并具有属同一专业范畴的学士学位。

三、如学士学位的专业范畴与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专业范畴之间具有学术上的连贯性,则视为该学士学位与硕士或博士学位属同一专业范畴。

第九条
程序

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的申请人须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附同上条第一款(二)项及(三)项所指要件的证明文件。

二、委员会根据第五条(一)项所指的认可条件经评审和议决后,为具备兽医学历及专业资格的申请人进行专业资格认可登记并发出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

三、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的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十条
登记的效力

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具永久效力,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二、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一)应登记人申请;

(二)登记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三)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获登记。

第三节 注册

第十一条
注册的强制性

一、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办理注册者,方可进行动物诊疗活动及其他依法须由兽医执行的活动。

二、上款规定不适用于担任兽医范畴职务的公务人员。

三、基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缺乏具某种特殊专业技能的兽医或有需要提供紧急动物医疗救援,市政署得许可具备外地兽医执业资格的人士免除注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临时性的动物诊疗活动或其他依法须由兽医执行的活动。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有关人士获免除第八条所指的专业资格认可登记。

五、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有关聘用外地雇员及禁止非法工作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向市政署申请注册:

(一)具备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

(二)获卫生局的医生发出健康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具备适合进行动物诊疗活动及其他依法须由兽医执行的活动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条件;

(三)具备执业的适当资格;

(四)非属公务人员,或属处于无薪假状况的公务人员。

二、为适用上款(三)项的规定,非处于下列任一情况者,视为具备适当资格:

(一)被确定判决判处《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b项所指的职务僭越罪;

(二)根据《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定判决判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

(三)根据《刑法典》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确定判决判处业务之禁止的保安处分;

(四)因实施与从事职业有抵触的其他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徒刑或罚金;

(五)被科处禁止从事职业的附加处罚;

(六)处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禁止重新申请注册的期间。

三、上款(二)项及(三)项的禁止的适用前提,须与从事的职业相关。

四、为适用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市政署可要求委员会发表意见。

五、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法已恢复权利者。

六、注册申请获许可后,应向申请人发给注册证。

七、注册证的式样,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十三条
专业职衔

一、已办理注册的人方可使用“兽医”专业职衔。

二、担任兽医范畴职务的公务人员,可使用“兽医”称谓。

第十四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兽医可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申请续期。

二、上款所指的有效期或相关续期届满时,第十二条第六款所指的注册证失效,但不妨碍兽医可重新提出注册的申请。

三、第一款所指的续期及上款所指的注册得以遵守关于参加持续专业发展活动的规定作为条件,而有关规定由公布于《公报》的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批示订定。

四、注册被注销者,不论注销的原因为何,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得以其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已参加上款所指的持续专业发展活动作为条件。

五、提出第一款所指的续期或第二款所指的注册,须向市政署提交以下文件: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健康证明书;

(二)以其名誉承诺的声明,以声明具备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要件。

六、注册的申请及续期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五条
注册的中止及注销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注册:

(一)兽医提出自愿中止注册的申请;

(二)执行第三十八条所指的防范措施或第四十二条(三)项所指的纪律处分。

二、中止注册并不影响注册的有效期届满,兽医仍可根据上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续期。

三、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注册:

(一)兽医提出自愿注销注册的申请;

(二)专业资格认可登记被注销;

(三)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获注册;

(四)执行注销注册的纪律处分;

(五)兽医不再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至(四)项规定的任一要件。

第四节 权利及职业义务

第十六条
兽医的权利

兽医的权利包括:

(一)使用有关的专业职衔;

(二)自由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其他依法须由兽医执行的活动,并收取从事该等活动的报酬;

(三)开立兽医处方;

(四)参加持续专业发展活动;

(五)在纪律程序中其声明未被听取前不受纪律处分,并享有法律允许的一切辩护保障;

(六)取得、持有和使用注册证;

(七)向雇主要求取得能证实其提供服务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七条
兽医的职业义务

兽医的职业义务包括:

(一)专业能力义务,是指以尽心及称职的态度担任兽医职务,致力提升及完善从事兽医职业所需的技术及知识,以及了解和遵守法律及规章的规定;

(二)热心义务,是指在其专业范畴内为公共卫生及动物福利而服务,具有高度社会责任,致力维持和促进公众对兽医专业的信任,且不从事或不作出损害有关职业名声的业务或行为,保证维护动物的健康及生命;

(三)诚信义务,是指从事兽医职业时秉持诚实信用的态度,且不得以误导、隐瞒、欺骗、夸张或含糊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不合理的动物诊疗服务;

(四)合作义务,是指遵守公共当局的决定,并作出从事兽医职务依法须采取的跟进措施;

(五)照护义务,是指协助或建议客户寻求较适切的动物诊疗服务或其他兽医专业意见;

(六)尊重义务,是指兽医同业之间互相尊重,以及尊重客户对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意愿;

(七)保存及提供资讯义务,是指以妥善及准确的方式保存动物诊疗纪录,并向具正当性获得资讯的人士提供与其有关的动物诊疗服务中所取得的诊疗资讯;

(八)保密义务,是指对因担任职务而获悉的非公开事实保守职业秘密;

(九)遵守《兽医专业工作守则》的规定及市政署发出的执业规范及技术指引;

(十)如被判处第十二条第二款(一)项至(四)项所指刑罚或保安处分,须自相关司法裁判转为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事实通知市政署及委员会;

(十一)如身份资料或执业地点出现变更,须在三十日内将该事实通知市政署。

第五节 兽医处方

第十八条
兽医处方的内容

第十六条(三)项所指的兽医处方须载有下列资料,方获供应药物:

(一)处方编号;

(二)动物基本资料;

(三)物质或制剂的商用名称;

(四)含量及数量;

(五)药物的剂型;

(六)开立处方的兽医姓名及注册编号;

(七)兽医执业的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名称及场所准照编号;

(八)开立处方的兽医签名;

(九)处方日期。

第三章 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及动物商业业务场所

第一节 动物诊疗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场所准照的强制性

一、所有动物诊疗活动均须在具备本章规定的有效准照的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内进行。

二、基于紧急救治动物的需要,又或基于动物体型庞大或健康状况不佳而不宜运送,有关动物诊疗活动可在上款所指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

三、在不影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或为保护动物的目的,市政署得许可在指定的时间由持有有效注册证的兽医在第一款所指场所以外的地方进行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发出场所准照的要件

除须符合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尚须同时符合以下的要件,方可获发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

(一)具备至少一名持有有效注册证的兽医;

(二)场所管理方案获市政署核准。

第二十一条
场所的要求

动物诊疗活动场所不得设置于用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

第二十二条
场所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的持有人须履行下列的义务:

(一)不安排未持有有效注册证的兽医进行动物诊疗活动;

(二)于场所内的显眼处张贴准照及在场所执业兽医的注册证;

(三)妥善保存医疗纪录五年,包括客户资料和接受诊疗的动物的资料、病历、检验结果,以及诊断、治疗和护理纪录;

(四)确保场所运作期间具备至少一名持有有效注册证的兽医;

(五)遵守由市政署发出旨在保护动物和保障公共卫生及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指引。

第二节 动物商业业务场所

第二十三条
场所准照的强制性

从事动物商业业务,须在具备本章规定的有效准照的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内为之。

第二十四条
场所的要求

一、动物商业业务场所不得设置于与从事有关业务不相符的不动产内,尤其是用作居住、工业、公共设施或机动车辆停泊用途的不动产。

二、动物商业业务场所仅可用作从事下列任一种业务,但属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一)繁殖;

(二)售卖;

(三)寄养。

三、如场所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独立空间,且能防止不同来源动物之间的动物疫病传播及确保动物有足够的活动空间,经市政署批准后,可同时从事多于一种上款所指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场所准照持有人的义务

一、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的持有人须履行下列的义务:

(一)于场所内的显眼处张贴准照;

(二)妥善保存动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三年以供溯源查核,包括动物的来源登记册、进口文件及转移自其他已取得动物繁殖和售卖准照的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为用作繁殖或售卖的动物采取预防疾病的措施;

(四)场所内饲养用作繁殖的犬猫不得超过市政署规定的数量;

(五)为犬猫提供繁殖前的健康检查;

(六)不得售卖患病的动物;

(七)遵守由市政署发出旨在保护动物和保障公共卫生及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指引。

二、为审查上款(三)项、(五)项及(六)项所指义务的遵守情况,市政署可要求准照持有人提交由兽医签发的证明书、诊断书或同等效力的文件作证明。

第三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发出准照的要件

一、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方可获发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或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

(一)为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非处于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或活动的附加刑、保安处分或附加处罚的期间内;

(三)未有任何债务正透过税务执行程序进行强制征收;

(四)具备符合下条规定的场所。

二、如申请人为法人,则上款(二)项的规定亦适用于其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

第二十七条
场所的设置及兼营业务或活动

一、场所的间隔、设施及设备的具体要求,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法务司司长批示订定。

二、同一场所不得同时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及动物商业业务。

三、如场所内兼营或进行按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无须准照或许可的业务或活动,不得影响本法律所定场所准照的业务或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兼营或进行按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须获取准照或许可的业务或活动,但具有独立出入口及独立空间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准照的有效期及续期

一、准照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其后可每年续期。

二、准照持有人须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申请续期。

三、如准照持有人未提出准照续期申请,又或准照不获续期,则准照于其有效期届满时失效。

第二十九条
程序

一、在本章规定的准照发出及续期前,市政署应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准照的申请及续期程序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三十条
更改资料

一、准照持有人仅经市政署确认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件并获批准后,方可更改下列事项:

(一)准照持有人;

(二)已获核准的场所间隔、设施及设备;

(三)已获核准的场所管理方案。

二、如准照持有人属法人,更改其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须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市政署。

三、如更改场所名称,上款的通知规定亦予以适用。

第三十一条
中止准照

一、属下列任一情况,中止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如准照持有人为自然人,其处于被科处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的附加刑、保安处分或附加处罚的期间;

(三)如准照持有人为法人,其经理、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机关主要据位人处于被科处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的附加刑、保安处分或附加处罚的期间;

(四)不再符合第二十条(一)项规定的要件;

(五)不按第二十条(二)项所指的场所管理方案进行管理;

(六)不再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任一要件;

(七)有迹象显示进行的活动危害公共卫生或安全,尤其涉及防火或建筑安全,且市政署认为属可于短期内补正的情况;

(八)执行中止准照的附加处罚的期间。

二、如准照持有人根据上款(一)项的规定提出中止准照申请,该中止期间不得在其准照有效期内连续或间断超过八个月。

三、属第一款(四)项至(七)项规定的任一情况,市政署应通知准照持有人导致中止的原因、补正的方式及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如准照持有人于上款所指的补正期间内作出补正,市政署则取消中止准照。

五、准照的中止不影响其有效期届满,而准照持有人仍可依法申请续期。

第三十二条
注销准照

属下列任一情况,注销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藉虚假声明、虚假资料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准照;

(三)有迹象显示所进行的活动危害公共卫生或安全,尤其涉及防火或建筑安全,且市政署认为属不可于短期内补正的情况;

(四)于场所内兼营或进行按其他适用的法律规定须获取准照或许可的业务或活动,但具有独立出入口及独立空间者除外;

(五)场所的业务终止;

(六)属上条第一款(四)项至(七)项规定的任一情况,且准照持有人未有于该条第三款所指的补正期间内作出补正;

(七)执行注销准照的附加处罚;

(八)准照持有人死亡、无行为能力或消灭;但继受人于一百二十日内提出替换准照持有人的申请者除外。

第四章 监察

第三十三条
市政署的监察职权

市政署负责监察本法律的遵守情况,并对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但不影响其他公共实体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合作义务

市政署监察人员在执行本法律的规定时,享有公共当局的权力,尤其可要求涉嫌违法者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并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协助,特别在执行职务时遇到反对或抗拒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关闭场所的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够迹象显示涉嫌违法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有合理理由恐防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对公共卫生或安全造成损害,又或使动物承受严重的不必要痛苦或伤害,则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可命令关闭场所及扣押场所内的动物。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的期间最长为期三个月,可延期,但合共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兽医纪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纪行为

兽医因作为或不作为而故意或过失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职业义务,即构成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纪律惩戒权

委员会具职权提起纪律程序,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则负责作出处分决定或卷宗归档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防范措施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涉嫌违纪者会重新作出严重的违纪行为,或试图扰乱纪律程序的进行或调查,委员会可于程序的任何阶段建议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涉嫌违纪者作出中止注册的防范措施。

二、委员会基于下列任一理由,亦可建议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对涉嫌违纪者作出上款所指的防范措施:

(一)保护动物;

(二)维护公共卫生或安全。

第三十九条
防范措施的期间

作出上条所指的防范措施,直至纪律程序作出最后裁定为止,但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且实施该防范措施期间须相应在涉嫌违纪者日后倘被科处中止注册的纪律处分的期间中扣除。

第四十条
纪律程序的保密性

一、在作出控诉批示前,纪律程序具保密性。

二、如不会对预审造成严重影响,委员会得许可利害关系人或涉嫌违纪者查阅纪律卷宗,或为有利预审的进行,发给该卷宗副本,以便其就卷宗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时效

一、纪律程序的时效经过三年完成,自作出违纪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如违纪行为同时构成刑事不法行为,且刑事追诉时效较纪律程序时效为长,则纪律程序时效与刑事追诉时效相同。

第二节 纪律处分及其科处

第四十二条
纪律处分

对作出违纪行为的兽医,可按情况科处下列其中一种处分:

(一)书面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注册;

(四)注销注册。

第四十三条
附加处分

属科处中止注册或注销注册处分的情况,如违纪行为的严重性显示有必要,尚得以摘录的方式,在市政署网站、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纸及一份葡文报纸内刊登有关纪律程序的结果,以及将该结果的中、葡文告示张贴于违纪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场所的显眼处不少于十五日,以公开违纪者的违纪行为,而有关费用由违纪者负担。

第四十四条
处分的酌科

科处纪律处分时应考虑下列情况:

(一)违纪者的过错程度;

(二)违纪者的经济能力;

(三)违纪者纪律上的前科;

(四)违纪行为所引致的损害;

(五)违纪行为的情节,包括一切对违纪者有利或不利的情节。

第四十五条
书面警告

书面警告处分适用于因疏忽或误解职业义务而作出未对职业声誉及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且未使动物承受任何不必要痛苦或伤害的轻微违纪行为。

第四十六条
罚款

罚款处分适用于作出对职业声誉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又或使动物承受不必要痛苦或伤害,但严重程度未达至科处更重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中止注册

一、中止注册处分适用于自上一次被科处罚款处分的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两年内再次实施可被科处罚款的违纪行为,中止注册为期不超过两年。

二、如被科处中止注册处分者于中止期间内自行申请注销注册,又或注册因到期而失效,则禁止其在尚未执行的中止期间内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十八条
注销注册

一、注销注册处分适用于下列任一情况:

(一)违纪行为显示违纪者明显不称职;

(二)违纪行为对职业声誉或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三)违纪行为使动物承受严重的不必要痛苦或伤害。

二、自处分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五年内,禁止被科处注销注册处分者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节 纪律程序

第四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章未规定的与纪律程序有关的事宜,由补充性行政法规订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制度

第五十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科澳门元二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一)项、(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至(七)项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或第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者,科澳门元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酌科

按下列情况酌科罚款:

(一)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

(二)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二条
附加处罚

一、因应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违法者的过错程度,尚可对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或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的持有人科处下列任一附加处罚:

(一)中止准照,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二)注销准照。

二、自处罚决定转为确定之日起计两年内,禁止被科处注销准照附加处罚的违法者申请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或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

三、如被科处中止准照附加处罚的违法者于中止期间内自行申请注销准照,又或准照因到期而失效,则禁止该违法者在尚未执行的中止期间内申请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或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

第五十三条
处罚程序

一、市政署的监察人员如目睹违法行为,或有足够迹象显示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编制实况笔录或控诉书,并将控诉书内容通知涉嫌违法者。

二、实况笔录及控诉书应载有涉嫌违法者的认别资料、发生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证据、违法行为的说明及所违反的法律规定。

三、控诉通知内须订定十五日的期间,以便涉嫌违法者提出辩护。

四、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由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决定处罚或将卷宗归档,并命令将该决定通知被控诉人。

第五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且距上一次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本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属累犯的情况,罚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五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关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就违法行为人根据上款规定被判支付的罚款、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给付,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负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缴付罚款的责任

一、违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须负责缴纳罚款。

二、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付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三、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款,则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第五十七条
缴付罚款及强制征收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二、如未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愿缴付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第七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过渡制度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曾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地雇员,如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委员会申请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以及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依法提出注册申请,则在注册程序完成前可继续从事兽医职业。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于公共部门或实体曾担任兽医范畴职务一年或以上,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曾连续或间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年或以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如按上款规定办理专业资格认可登记,则免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要件。

三、以上两款所指的在公共部门或实体曾担任兽医范畴职务,以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连续或间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时间,须以公共或私人实体发出的文件或任何其他适当的证明文件证明。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在第三章所指的场所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年或以上且为税务效力而在财政局申报开业者,如符合第二十条有关兽医及场所管理方案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要件,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百日内向市政署申请经营场所的临时准照。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前已在第三章所指的场所从事动物商业业务一年或以上且为税务效力而在财政局申报开业者,如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至(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要件,可于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百日内向市政署申请经营场所的临时准照。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论以上两款所指场所是否获发临时准照,均可继续运作。

七、临时准照有效期为两年,不得续期,但不影响临时准照持有人在临时准照有效期内向市政署申请第三章规定的准照。

八、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临时准照。

第五十九条
第一届委员会的组成

第一届委员会由七名具兽医专业知识的人士组成,该等成员须包括第六条第一款(一)项及(二)项所指人士及至少三名具兽医范畴学士学位或等同学历的人士。

第六十条
邮寄通知

一、市政署及委员会得以单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二、按下列地址以单挂号信寄出的通知,推定应被通知人于寄出单挂号信后第三日接获;如第三日并非为工作日,则推定在紧接该日的首个工作日接获:

(一)应被通知人或其受托人所指定的通讯地址或住址;

(二)应被通知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情况,身份证明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三)应被通知人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设代表处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身份证明局或商业及动产登记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住所;

(四)应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发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该局的档案所载的最后地址。

三、如上款所指的应被通知人的地址位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地方,则上款所指期间仅在《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延期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计算。

四、属因可归咎于邮政服务的事由而令应被通知人在推定接获通知的日期后接获通知的情况,方可由应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为适用本条的规定,身份证明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及治安警察局应在市政署或委员会要求时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资料。

第六十一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一、市政署和委员会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采取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与其他拥有对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进行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的提供、互换、确认和使用。

二、市政署和委员会可向利害关系人所申报的雇主要求协助查核由利害关系人提供的任职资料的真实性。

第六十二条
不予退还

本法律所指的专业资格认可登记、注册及准照不论任何原因被注销或中止,利害关系人均无权要求退还已缴付的任何费用。

第六十三条
费用

发给兽医专业资格认可证明书、注册证、续期和补发的费用,以及发给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及动物商业业务场所准照、续期和补发的费用,由公布于《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第六十四条
费用及罚款的归属

本法律规定的费用以及所科罚款,属市政署的收入。

第六十五条
补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者,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以及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第六十六条
补充法规

执行本法律所需的补充规范,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六十七条
修改第17/2009号法律

第4/2014号法律第10/2016号法律第10/2019号法律第22/2020号法律第10/2021号法律修改的第17/2009号法律《禁止不法生产、贩卖和吸食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十条
加重

〔……〕

(一)〔……〕

(二)〔……〕

(三)行为人为兽医,且其行为非为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目的;

(四)〔原(三)项〕

(五)〔原(四)项〕

(六)〔原(五)项〕

(七)〔原(六)项〕

(八)〔原(七)项〕

(九)〔原(八)项〕

(十)〔原(九)项〕

(十一)〔原(十)项〕

第十三条
从事职业的滥用

一、〔……〕

二、〔……〕

三、医生、兽医、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法定的禁止,将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质或制剂交付予未成年人或明显患有精神病的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通知

一、〔……〕

二、〔……〕

三、如有关裁判涉及兽医,则法院亦须将第一款所指副本送交市政署。”


第六十八条
修改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

经三月二十五日第20/91/M号法令、七月十日第30/95/M号法令、第21/2003号行政法规、第1/2009号行政法规及第18/2020号法律修改的九月十九日第58/90/M号法令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三条修改如下:

第十七条
(药物的配制、交易、库存及供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可向对动物具所有权,或负责管领、饲养动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供应经兽医处方的药物。

第四十五条
(药物的供应)

一、〔……〕

二、透过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方可供应的药物,不能按处方再配售超过一次,除非该医生或兽医在处方内以大写字注明相反及指出有关的期限。

三、上款所指不适用于药物监督管理局严格管制的药物,尤指麻醉药物及精神科药物,该等药物只可凭同一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配售独一次。

四、〔……〕

五、〔……〕

六、按兽医处方方可供应的药物清单以及其调整,是透过药物监督管理局的建议并经听取市政署意见后,由行政长官以批示通过,同时不载于清单内药物则被视为可自由买卖的药物。

第四十六条
(禁止供应)

一、〔……〕

a)〔……〕

b)须要求有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时,而欠缺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又或处方未有被适当填写;

c)〔……〕

d)〔……〕

e)〔……〕

二、〔……〕

第四十七条
(标签)

一、〔……〕

二、〔……〕

a)〔……〕

b)〔……〕

c)没有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不能发售的药物须注明《只可凭医生处方发售》、《只可凭兽医处方发售》或相同意思的字句;

d)〔……〕

第五十三条
(处方的登记及归档)

一、〔……〕

二、〔……〕

三、药物监督管理局可把医生处方或兽医处方的登记及归档的强制性伸延至其他产品。”


第六十九条
修改七月十九日第34/99/M号法令

七月十九日第34/99/M号法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十二条
(主观要件)

一、〔……〕

二、〔……〕

三、医院场所及动物诊疗活动场所准照持有人获免除呈交刑事纪录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物质及制剂的出售或让与)

一、将列入表一至表四的物质及制剂出售或让与医院场所、动物诊疗活动场所、药房及其他依法获许可之实体,须透过作为本法规组成部分附件一所载式样一的订货单,又或以资讯化工具发出具同等效力的文件为之;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如由获许可进行批发贸易的实体将列入表三内的制剂出售或让与公立或私立医院场所,又或动物诊疗活动场所,不适用上款所指的手续。

三、〔……〕

四、〔……〕

五、〔……〕

第三十七条
(药物之供应)

一、列入表一至表四之物质及制剂,仅得由药房、医院或动物诊疗活动场所供应;但表二A所列者除外。

二、〔……〕”


第七十条
生效及产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四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第四条至第七条及第五十九条自本法律公布翌日起产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三年四月三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